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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告
黃德壬
被告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張貼標題為「模範ㄌㄠˊ工誣告勞工敗訴」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系爭文宣內容並指涉原告「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等情,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文宣之標題中之「模範ㄌㄠˊ工」等語,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該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其餘系爭文宣所涉之「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標題及內容,亦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然其中屬陳述事實部分,應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與公益有關、又其中屬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承上,蓋前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其他4 名同事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下稱王再壽等4 人)侵害其名譽權,而對於該等5 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事件審理在案,然承審法官因誤信原告聲請法院調查之訴外人即證人林國興之虛偽證詞,該虛偽證詞乃原告教唆所致,承審法官遂判決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部分敗訴,然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亦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及林國興涉犯教唆偽證及偽證罪,而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15306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5307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採用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103 年4 月14日(103 年)石六分字第1030407 號函之說明而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於收受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後,方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宣之「模範ㄌㄠˊ工」、「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標題及內容,此言論自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而無不法性。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佈告欄,張貼標題為「模範ㄌㄠˊ工誣告勞工敗訴」、內容提及「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等情之系爭文宣。

㈡承上,就上開「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系爭文宣標題及內容,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系爭文宣之上開標題及內容,致伊之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遲延利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宣之標題中之「模範ㄌㄠˊ工」等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宣之標題中之「模範ㄌㄠˊ工」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張貼系爭文宣之「模範ㄌㄠˊ工」、「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標題及內容,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進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且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因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仍應以考量事實為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㈡經查,被告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佈告欄,張貼標題為「模範ㄌㄠˊ工誣告勞工敗訴」、內容提及「模範ㄌㄠˊ工」、「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等情之系爭文宣,而就上開「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系爭文宣標題及內容,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佈告欄,張貼標題提及「模範ㄌㄠˊ工」之系爭文宣,然上開標題中之「ㄌㄠˊ工」,所指為何,細究其文義,尚非明確,復系爭文宣除有「模範ㄌㄠˊ工」之標題外,尚提及「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標題及內容,已如前述,綜合觀察系爭文宣之整體內容,既出現「勞工」之用語,亦出現「牢方連線」之文字,可知,系爭文宣所示「模範ㄌㄠˊ工」中之「ㄌㄠˊ工」,乃係被告所刻意模糊之用語,既係指「勞工」,亦係指「牢工」,而一語雙關,復衡諸常情,通常係犯罪者方須坐牢,而遭指射為犯罪者,其社會評價將因此而貶損,足認,被告於103 年10月中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佈告欄,張貼標題提及「模範ㄌㄠˊ工」之系爭文宣,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此,被告就此系爭文宣所為之上開陳述,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復查,雖被告以其系爭文宣之言論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而無不法性等語為抗辯,然本院審酌:

⒈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事件中主張: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前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於101 年9 月20日散發、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標題為「萬年代表」之文宣,該文宣內容第二段提及「原告於98年8 月不理會員要求其專注爭取97年績效獎金,仍執意以總會常務監事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代表」乙節,而影射原告廢弛職務、怠忽職守,然績效獎金係依經濟部績效獎金審議辦法核定,而原告於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工會常務監事期間均依工會之章程、辦事細則及監事會業務處理程序行事,且於98年6 月間即向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常務理事即林國興提出辭職會務組長之職務,自98年7 月起即未出席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之理事會,亦未再領取該理事會之會務津貼,故被告之上開文宣全屬虛構不實等語,承審法官乃於102 年9 月25日依證人林國興關於原告已於98年6 月間向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表達辭任會務組長之意思表示之證述及相關會議紀錄而認定,原告於98年8月18日勞方代表選舉之前,已於98年6 月間向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表達辭任會務組長之意思表示,且於98年7 月已不出席會議、復不領取津貼,落實其辭任會務組長之決心,是原告既無以兼任會務組長之身分參選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被告於系爭文宣中指摘原告「執意以兼任會務組長之身分參選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代表,不理會會員要求,專注爭取97年績效獎金」一節,即缺乏其論理之依據,並參酌其他理由而判決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暨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應將道歉啟事張貼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油廠區之佈告欄7 日;嗣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辯稱: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於上開文宣指稱原告「以總會常務監事兼會務組長身份參選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代表」係屬真實等語,該院之承審法官亦於103 年9 月2 日參酌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函覆該院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石六分字第1030407 號函之內容:「…本分會會務組長之聘任由常務理事徵詢適任人選,經理事會通過後遴聘,解職時亦經理事會通過後解職」等語,而認定有關會務組長之請辭,依其程序亦應經理事會通過始生效力,是原告辭任會務組長係於98年9 月7 日始生效力,尚難逕以原告於98年6 月間提出辭呈之時或不領會務津貼等情作為其辭任會務組長之生效時點,復參酌其他理由,而判決被告及及王再壽等4 人全部勝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事件卷宗資料及各該2 事件之判決後核閱無誤。

⒉然衡諸常情,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與其會務組長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原告於98年6 月間提出辭呈於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應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而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石六分字第1030407 號函之內容:「…本分會會務組長之聘任由常務理事徵詢適任人選,經理事會通過後遴聘,解職時亦經理事會通過後解職」等情,應係指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欲終止其與會務組長間之委任契約,須經其理事會決議通過,尚須將該決議之結論告知或送達會務組長,方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是上開證人林國興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即便被告以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事件確定判決後,有相當理由認上開證人林國興之證詞為虛偽,然被告卻於無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驟認原告教唆上開證人林國興為虛偽之證述,是系爭文宣所涉及「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內容,即未合於「真實惡意原則」。

⒊且縱認被告於合理查證之下,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教唆證人林國興為虛偽之證述,而原告教唆證人林國興為虛偽之證述乃涉及刑事犯罪而與公益有關,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事件係屬民事事件,而為原告與被告及王再壽等4 人間之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私權紛爭,不涉及到行政懲戒與刑罰權,然被告卻以民事法中從未出現之「誣告」字樣(即系爭文宣所涉及之「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之標題及內容)來評價原告之上開對於被告及及王再壽等4 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且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3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07 號偽證及教唆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仍於103 年12月1 日以系爭文宣之相同標題及內容(內含「模範ㄌㄠˊ工」之標題,及「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之內容)散布於「黑油青年」Line群組中,此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942 號事件之另案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復有「黑油青年」Line群組訊息翻拍畫面2 紙於上開事件卷宗可參,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於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06 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5307 號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宣而內含上開標題及內容之舉,顯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係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主要目的,尚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⒋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宣內含「模範ㄌㄠˊ工」、「雙雙陷入牢方連線的險境」、「誣告勞工敗訴」、「誣告五位同事」、「教唆林國興偽證」、「成功欺騙法官敗訴」、「為了獲取不當利益而欺騙法官並教唆證人偽證欺騙同事」、「黃德壬欺騙同事就算了,未料竟走火入魔,找來幫手一起欺騙法官」之標題及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未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而具有不法性,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者,被告聲請本院通知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到院作證,以證明其有無採信證人林國興之上開證詞,然本院既已審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事件之卷宗資料及判決,而認定該事件之承審法官係依證人林國興關於原告已於98年6 月間向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表達辭任會務組長之意思表示之證述及相關會議紀錄而作為判決理由之一,自無再行通知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且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本院審酌被告係二、三專畢業、104 年度之年所得為1,154,724 元、名下有投資3 筆股票、財產總額為48,020元,而原告則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之年所得收入為1,556,377 元、名下有投資10筆、1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56,89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30,000元精神慰撫金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乃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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