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37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訴訟代理人
- 翁玉菁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芳
- 被告
- 雷隆程
- 被告
- 楊健華
- 被告
- 李賢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雷隆程、楊健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被告雷隆程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其中被告楊健華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雷隆程、楊健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雷隆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向伊申請在桃園市中壢區致祥一街238 巷口右前30公尺處使用臨時電表(電號:00-00-0000-00-0 ),並由被告楊建華於同日出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承諾願就上址用電存續期間(含延期) 之電費及一切應繳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1 月22日保證書),嗣被告李賢傑於105 年3 月24日另行出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亦承諾願就上址用電存續期間(含延期)之電費及一切應繳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3 月24日保證書)。詎被告雷隆程積欠上址105 年4 、6 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95,883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楊健華及李賢傑既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建華部分:被告雷隆程前委由伊承作水電工程,嗣因舉辦燈會迫在眉梢,伊就在被告雷隆程交付之保證書上簽名以申請用電,嗣被告雷隆程又將被告李賢傑之證件及印章交予伊,並要求伊以被告李賢傑名義填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伊均係聽從被告雷隆程指示所為,應由其負擔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賢傑部分:伊僅係出租土地予被告雷隆程使用,伊無出具或授權他人填寫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其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雷隆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向伊申請臨時用電,嗣被告雷隆程積欠105 年4 、6 月份之電費95,883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催繳書函及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楊健華、李賢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雷隆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健華及李賢傑擔任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帶連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楊健華、李賢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楊健華、李賢是否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楊健華不爭執正之系爭1 月22日保證書,其上已載明:「茲有雷隆程向貴公司(本院按即原告)申請在桃園市中壢區致祥一街238 巷口右前30公尺處使用臨時用電,其用電存續期間(含延期)之電費及一切應繳付貴公司之費用,本戶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雷隆程確有積欠系爭電費未償,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楊健華自應就系爭電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至被告楊健華雖辯稱其均係聽從被告雷隆程之指示,應由被告雷隆程負擔全責云云,然此僅係其與被告雷隆程間內部分擔或求償之問題,尚難執以此即解免其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賢傑因擔任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3 月24日保證書上簽名乙節,既為被告李賢傑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之簽名係為被告李賢傑所親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世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指派伊對保,伊有核對保證書上之用電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號及證件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亦證稱:因公司並無要求須與本人親自會面始能對保,伊係撥打保證書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認,對方告知伊確實有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上之簽名及用印是否係李賢傑所親為,及李賢傑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無法確實證明,參以被告楊健華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並不認識李賢傑,當時係被告雷隆程將被告李賢傑之印章及證件交予伊,伊於保證書上簽署李賢傑之姓名後即交由原告對保,而其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伊公司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且將系爭3 月24日保證書與1 月22日保證書上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其勾勒、橫豎、撇點等運筆方式,頗為相似,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則被告楊健華所述李賢傑之簽名係其所為,尚堪採信,益徵被告李賢傑所辯系爭3 月24日保證書上簽名並其所為,應非虛妄,此外,原告就被告李賢傑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賢傑應就系爭電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隆程、楊健華連帶給付9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雷隆程部分為105 年9 月2 日、被告楊建華部分則為105 年9 月16日,見中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備 註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由被告雷隆程、楊健華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