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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告
雷隆程
被告
楊健華
被告
李賢傑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隆程向原告臨時表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使用,被告楊健華、李賢傑為系爭電表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等積欠民國105年4、6月份電費計新臺幣(下同)95,883元未給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且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另被告楊健華、李賢傑則以,本件係被告雷隆程向被告楊健華、李賢傑租賃土地,因被告雷隆程為申請用電,於未告知及經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冒用被告楊健華、李賢傑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用電;又系爭電表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原告、被告楊健華、李賢傑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相關證據亦皆在桃園市,為利於調查事實始末,請求准予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系爭電表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2份在卷可參,雖被告雷隆程戶籍現設在臺中市,然如前所述,其申請之系爭電表裝設地點既在桃園市,且電費帳單之寄送地址亦為當初被告雷隆程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10樓之2」,有電費繳款憑證2件在卷可憑,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電表契約之履行地,係約定在桃園市無訛。因原告依用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電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電表用電契約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前開起訴之事件;酌以原告、被告楊健華、李賢傑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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