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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告
鴻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媛
訴訟代理人
楊健華
被告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5年在青埔高鐵車站周邊辦理燈會期間,被告向坐落中壢區青平段31地號之地主租用土地藉以設置為攤販專區,被告因臨時用電之需求,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及進行現場之佈線工程部分,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13,500元,被告預付定金8萬元,尚有工程餘款533,500元未付,嗣全部工程業以完工並交付使用,被告卻仍未將前述工程款交付原告。又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需要保證人,原告公司乃臨時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健華之名義登載為被告之繳費保證人,被告在燈會結束之後,以其名義申請之兩個臨時電錶分別尚有95,883元及38,642元合計為134,525元之電費未行結清,導致台電公司向原告請求,原告逐簽發106年8月29日到期之兩紙支票先行代為繳付電費,原告公司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代繳電費,而繳納電費顯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公司即得據以請求被告應償還該等費用,而本件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並以此等請求權基礎選為擇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故本件以被告積欠之工程款533,500元加上代繳電費134,525元,合計請求為668,0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平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是向別人租地,月租400萬元,那是燈會展覽用,400萬元已經給地主,電費好像是要被告付,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現在因為事隔3年,3年前怎麼講,現在也不清楚了,伊又中風記憶比較差,使用者就是被告,應該是被告要去付台電的電錢沒有錯。至於工程的部分,伊覺得沒有道理,因為伊已經付租金了。桃園地院的部分因為當時我病危,所以沒有去開庭。伊同意原告所說台電費用應該由伊支付。對原告請求工程部分,因為伊已經向地主租用土地,伊再轉給大包,大包再租給各攤位,後來大包都跳票。工程應該是原告跟地主的關係。伊記得電費的部分有一部分要去繳,所以伊記得有開立票據給人家去繳電費。伊印象中有先去繳部分電費,因為用電量很大,必須要先繳一部分。電表是伊自己使用電的,名字是伊,當然應該伊去繳,但伊記得因為這個電量很大,所以台電有要求繳納一部分預支款,才願意供電,所以伊有繳納部分預支款給台電,伊是錢給代辦的人去繳給台電,但代辦的人是誰伊忘記了,伊不認識原告。因為展覽太多人,看過很多人,伊也忘記了。原告訴代說認識伊,但伊想不起來。又改稱伊沒有申請這個電。伊只有承租土地,地主也要附帶給我們電,伊才會一個月付400萬租金給地主,伊付給地主的錢也有兌現,工程款如果原告是跟地主請款,不要寫伊,伊沒有收到原告的請款單。如果伊沒有繳,原告早就去砸店了,伊公司在臺中,又不是沒有開,伊公司有100多個員工。請人家做工作,就是要給人家錢,事情已經過了3年,才來請款,伊每年都在辦燈會,今年辦虎尾燈會,也付了600多萬元,伊從來沒有看到原告來請款。伊做了7、8年的燈會,租地都是含水、電,我們沒有辦法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請電,因為地是別人的。所以原告拿有伊名字的台電簽名,伊覺得很嚴重,因為伊沒有申請這個電,如果用伊名字申請電,伊可以告偽造文書,如果原告用地主名字,沒有地主同意,也是會被告偽造文書,這是大家都懂的法律常識,伊沒有地主授權,怎麼去向台電申請電,原告有辦法弄出一張伊申請電,伊覺得很奇怪,這個有問題,伊現在生病,希望原告做錯什麼事應該自己去處理,伊不想告原告,因為伊大難不死,想回饋,伊幾次發病危通知,所以希望不要傷害、告人。如果伊有欠原告的錢,已經過3 年了,伊公司在高鐵這邊已經11年了,沒有搬遷過,所以不用怕找不到伊,伊因為生病,所以願意原諒原告,伊沒有欠原告錢,如果伊還有欠台電的錢,伊會去查明後補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燈會期間,因被告用電之需求,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及進行現場之佈線工程,及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需要保證人,原告公司乃臨時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健華之名義登載為被告之繳費保證人,並簽發106年8月29日到期之兩紙支票先行代為繳付電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臨時用電網路查詢單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台電公司提出請求給付電費之訴訟證明影本及支票影本及繳費收據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詢,經該處於106年9月25日以桃園字第1061126944號函覆稱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於106年8月29日由該處收取,經交換後於8月31日如數兌現(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申請用電及工程款應該向地主請求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以其名義申請用電乙節,除有卷附戶名為被告之繳費憑證外(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小字第237號給付電費卷宗內,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提出之臨時電新設登記單,而在該案中,原告即已稱保證書係被告指示交待伊之工人填寫,亦有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申請用電過程,必須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指派對保,核對用電地址、身分證及電號,正反面影本證實無誤乙節,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員工吳文忠於該案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向兩造及李賢傑請求給付電費案件(該案嗣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為前揭106年度桃小字第237號案件)中,即曾經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下稱本院中小卷,第24頁),顯然被告與原告早已熟識,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根本不認識原告云云,顯無足採。而依被告與地主即李賢傑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亦未見租金內容即包含水電,反而是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要求承租人即被告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土地交還,從而,被告辯稱其承租土地已包含水電,故用電工程應向地主請求云云,亦無足採。而原告所提之工程請款單,內容確實也均與用電申請有關,被告又稱其已承辦7、8年燈會活動,堪認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施作用電工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故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代被告繳納電費,確實使被告電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亦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電費134,525元,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025元(計算式為:533,500元+134,525元=668,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及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025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乙節,經核被告所持理由,係請求調閱系爭申請臨時用電表單之相關資料文件,以證明是否有遭他人偽造被告名義申請之事實,惟上揭資料,業已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6年4月21日檢附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再為調閱,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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