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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

原告
駱重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告
富麗前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成德
訴訟代理人
蕭家豪

      李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所提起之105 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係主張被告未維修富麗前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12樓外牆裂隙,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本件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雖亦請求上開因修繕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僅本案請求金額較少),惟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核與前案事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同,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經前案法院囑託桃園市土師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確係因系爭社區大樓12樓外牆裂隙造成漏水至系爭房屋內小孩房結構柱角隅沿東側及北側平頂自層縫1.5 至2 公尺之範圍,為避免持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2日委由訴外人進行外牆修繕防水工程,花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然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乃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未予處理而由原告代為處理,並支出上開費用,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原告已將漏水修復並支出63,000元等情不爭執,但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屬約定專用部分,因住戶會在外牆加裝鐵窗或冷氣架而造成外牆裂縫,不應由被告修繕,被告僅協助住戶處理,修繕費用則由各住戶自行負擔,此為被告與住戶間之默契,已運作20餘年。又依系爭社區107 年6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願意調高管理費,專用部分對應之外牆維護修繕自行處理,請將此約定列入規約中,做為日後處理依據。」,故外牆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退步言之,縱認外牆為共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顯示,僅有第一項「臥室外牆防水22,000元」之工項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該工項費用22,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全部估價單記載之金額,惟原告自承於102 年、103 年間即發現有漏水情形,卻遲至105 年方進行修繕,則估價單所示第二、三、四項室內修繕工程可能無庸進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系爭房屋漏水範圍係在12樓小孩房結構柱角隅沿東側及北側平頂自層縫1.5 -2m範圍,漏水原因為外牆縫隙所致。(二)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委由訴外人進行外牆修繕防水工程,花費6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10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大樓12樓外牆為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6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社區大樓12樓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二)原告得請求的修繕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一)系爭社區大樓12樓外牆為共用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亦有規定。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2.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蓋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獨所有權,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以上開規定規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課稅等),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對應之外牆並非共用部分,無庸負修繕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的修繕費費用為22,000元。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社區大樓12樓外牆為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外牆係屬約定專用部分,或因原告在外牆加裝鐵窗或冷氣架而造成外牆裂縫,不應由被告修繕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107 年6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願意調高管理費,專用部分對應之外牆維護修繕自行處理,請將此約定列入規約中,做為日後處理依據。」(下稱系爭決議),並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173 頁),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外牆漏水發生於102 年、103 年間,原告自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係於105 年3 月12日,早在系爭決議作成之前,縱認系爭決議有效,亦不能溯及免除被告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責任,及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故被告辯稱無須負修繕外牆及修繕費用之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3.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社區大樓12樓外牆既屬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而被告於前案事件中已自承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已通知被告上開外牆漏水乙情,然被告未為修繕,而由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僱工修繕並支出「臥室外牆防水22,000元」,有防水工程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 頁),自屬有利於被告,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22,000元,即屬有據。

4.惟就估價單第二、三、四項工程即「天花板鋼筋外露8,000 元」、「天花板木作25,000元」、「(房間)油漆批土8,000 元」,合計41,000元,均屬原告住家內部之修繕,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而原告於前案事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既經敗訴確定,本院受既判力拘束,即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依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義務存在,則原告支出自己住家內部修繕之費用,即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

5.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支出估價單第二、三、四項工程費用41,000元,係為修復原告住家內部天花板等裝潢,並未使被告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6.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臥室外牆防水22,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償還之「天花板鋼筋外露8,000 元」、「天花板木作25,000元」、「(房間)油漆批土8,000 元」,合計41,000元,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5日起(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修繕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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