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桃園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亦適用之,是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抗告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雖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此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聲請事件本身並不在準用之列,是抗告人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法院自得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