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月11日108 年度救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及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文義可確悉民事及行政訴訟之法定無資力要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法,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0,000 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0,000 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聲請人迄今7 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0,000 倍以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116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38號、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3 號、107 年度救字第165 號、108 年度救字第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45號、107 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5 號、第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第3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7 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及108 年度簡抗字第1 號、第7 號等裁判,均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情事,益彰本院108 年7 月11日108 年度救字第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資力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13款等法定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8 年2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命繳抗告費,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並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再審聲請人收受而於送達時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66號訴訟救助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0月5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本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