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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原告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木議
被告
洪錦坤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車馬費、精神損失12,000元。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8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區段981 、9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1 地號土地、系爭984 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986 地號土地與系爭981 、98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6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確定,惟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爭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9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9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5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仍有爭議,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建築。又縱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被告曾與訴外人黃李秀鳳、李明煌簽訂和解契約,約定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原則,而購買系爭981 、984 地號土地,上開和解契約亦應拘束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應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後,並未立即表示異議,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此外,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導致系爭地上物倒塌,進而造成生命危險及財產毀損,且對於被告之損害亦屬過鉅,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不許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8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6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暨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86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無爭議?換言之,本件是否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二)本件有無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 號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前就其所有系爭981 地號、系爭984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61 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98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6 月20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J-H-I 之連接線;被告所有之系爭984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6 月20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G-J之連接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宇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爭點,亦即關於系爭981 地號、系爭984地號與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案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原則及結論而為確定判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上開爭點加以爭執,惟其所爭執者,均已在前案訴訟中提出主張,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原告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竣,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山地登字第1090001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關於系爭981 地號、系爭984 地號土地與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實質攻防,本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另為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因認兩造土地界址有誤,故聲請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986地號土地云云,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爭議,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旋於107 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收狀章可查,足認原告係於前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後,始發現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隨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要難認原告有何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知其越界未隨即提出異議,然未就原告於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當時知悉其事而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加以證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被告辯稱其先前與訴外人黃李秀鳳、李明煌簽訂和解契約,雙方約定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前提,故購買系爭981 地號、系爭984 地號土地,基於民法148 條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又如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部分,恐影響房屋安全結構,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情形,應免除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986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黃李秀鳳、李明煌等人簽訂之和解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拘束之法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有據。被告雖請求通知訴外人黃李秀鳳、李明煌到庭說明上開和解契約之簽署經過一事,然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內部以鋼骨水泥興建,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68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地上物為放置機械的廠房,大約在57年、58年間所興建,目前並未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建物,迄今屋齡已近51年,經折舊後房屋殘價不高,且系爭地上物拆除之面積僅佔整體建物之極小部分,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修補後仍可繼續使用,此外,拆除被告所有越界建物確實可使原告所有之系爭986 地號土地得以更完整之利用,並獲得較大經濟效益,故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收回系爭986 地號土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受損較鉅之情況下,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越界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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