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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顏嘉漢

上訴人
即原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方裕賢

蘇景銓

蘇敬儒

游富鈴

蘇梓毅

蘇晟哲

林繼塗

林家福

李後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0頁)。上訴人就上揭裁定提出抗告遭駁回後,本院復函請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於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