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曾裕糧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被告
- 賴秀美
- 被告
- 林家福
- 被告
- 李後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2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賴秀美、林家福、李後焜則分別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593、2594、2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或前案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惟前案判決未依土地法之規定考量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而有所違誤。嗣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因道路拓寬工程,於113年2月間委由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就上開土地辦理界址測量,其測量結果亦與實際界線及面積牴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下述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賴秀美如大溪地政土地測量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下稱113年測量圖,詳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系爭土地與2593地號土地間,如紅色實線(即系爭土地往外移2公尺),面積約91.4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家福如113年測量圖所示系爭土地與2594地號土地間,如紅色實線(即系爭土地往外移2公尺),面積約83.0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後焜如113年測量圖所示系爭土地與2617地號土地間,如紅色實線(即2617地號土地往外移2公尺),面積約7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上開土地範圍及經界已有明確之認定,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不同之土地界線。縱無前開既判力之適用,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係上開土地間之界線,而前案判決已就此部分詳細說明及認定,亦應受爭點效所拘束。況原告未詳細說明其所提出之113年測量圖紅線範圍之繪製依據,亦無從特定其欲主張所有權之土地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593、2594、2617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賴秀美、林家福、李後焜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25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2、53-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土地經大溪地政測量界址後仍有違誤,其就113年測量圖所示紅線實線範圍部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會勘通知單及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第39-45頁)。惟查:
1.原告前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前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繪後,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259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卷內附本院卷第177-179頁)所示G-H黑色實線、與25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F-G黑色實線、與26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為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F-I-j-k-m黑色實線,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信為真。
2.承上,前案確認界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裁判確定,即生既判力,而本件被告3人分別為前案被告、或前案被告之繼受人,是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意即判斷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3年測量圖紅色實線範圍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依法應以前案判決附圖之經界線為據。則原告於本案仍爭執前案之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不當,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3.至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當庭提出1份載有「民國40年9月20日當時地籍圖」、「說明:依據民國40年9月20日土地登記簿面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12-3地號面積為0.2389平方公尺」等文字之圖面(如本院卷第165頁),略稱:依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規定,確認經界訴訟,應參照舊地籍圖,但前案中並未參考此份舊地籍圖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115.5.21筆錄),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此份舊地籍圖是當事人交給我的,不清楚當事人係如何取得、及圖上所載前揭文字係何人繕打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筆錄),則原告前揭證據之來源已有未明,本難憑採。且如前所述,兩造前開土地經界線之位置,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如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依法無從另為歧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與被告賴秀美、林家福、李後焜之2593、2594、2617地號等土地間,如113年測量圖(即本院卷第17頁)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