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 原告
- 蕭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另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民事裁定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數項聲明倘就同一債權而為,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6983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 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90萬5,000 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司執卷第4 頁),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亦為90萬5,000 元,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本院司執卷第4 頁)。自經濟上觀之,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90萬5,0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