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洪錦坤
- 訴訟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佳玲、龜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裁定之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3項、第13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業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119頁),然抗告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委由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提起本件抗告,雖指稱未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於112年1月6日始知有本院上開裁定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委任莫怡萍律師起訴時所提出之委任書,未表明限制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此有前揭委任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6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均未表明限制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此亦有抗告人之歷次書狀附卷可考(本院卷4-25、32、52-55、91-96、97-100、111-113頁),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於111年4月18日、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未以言詞向本院表明限制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亦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59-60、110頁),則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且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乃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所明定,若欲對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有所限制,應於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時表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項所明定,縱抗告人不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具律師資格,自難諉為不知,乃莫怡萍律師受抗告人委任時明知抗告人委任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限制莫怡萍律師受送達之權限,竟未代抗告人於委任書上表明限制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其後之書狀表明限制意旨,亦未向抗告人表明促使抗告人自行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表明限制意旨,且莫怡萍律師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9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復未將該裁定轉知抗告人,致使抗告人於本案上訴後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有本院上開裁定,凡此均徵本件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乃莫怡萍律師於受抗告人委任後,未由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自己或促使抗告人向本院表明限制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受送達權限,且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復未儘速轉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所致,然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並已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依前開說明,至為明瞭,抗告人自難執其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未轉知已收受本院上開裁定而於112年1月6日始知有本院上開裁定為由而謂尚未遲誤抗告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