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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林振照
被告
張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10 月12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6時1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緊閉,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車內之美津濃牌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銀行金融卡及現金38,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在竊取手提包內之現金後,則將手提包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南門國小迎曦樓後方圍牆之草地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起訴書查核無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言詞辯論中主張,訴之聲明所請求之50,000元係包含被竊取的現金38,000元及其他證件物品等,惟查原告遭被告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黑色手提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銀行金融卡5張、黑色長夾2個均已發還(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自無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