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被告
- 戴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與原債務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就本件借款涉訟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述說明,原告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