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 原告
- 劉國益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仁律師
- 被告
- 毛克義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之亞特企業社於民國110年間因建設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原告所經營之昱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詮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昱詮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之主體工程。惟施工過程中兩造就工程內容、款項等多有爭執,遂於112年6月5日相約前往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協商。
㈡協商過程中,被告之友人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及右顴骨挫傷、頸部及左後背拉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乃同意簽立協議書承諾願於60日內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及同意若未完成上開約定,即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簽發系爭本票,惟上開意思表示均係受脅迫下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5日固有於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發生肢體衝突,然衝突過後雙方已回歸冷靜,並經討應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原告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認知其若依協議之內容完成工程,即無須支付違約金,亦不須負擔票據責任,並無原告所稱脅迫之情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昱詮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主體工程,兩造因系爭廠房工程糾紛而於112年6月5日在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原告曾遭被告之友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於遭毆打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自己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112年6月5日自己係因遭被告之友人毆打成傷後因心生畏懼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存證信函影本為佐(桃簡卷15至19頁)。佐以證人即訴外人羅程耀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1個人來,被告方有5個人,當日被告方之人確實有搥打原告及打原告的頭,原告有反抗,雙方即進一步扭打,雙方冷靜後有繼續協商,協商之結果就是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桃簡卷45頁及反面)。足見原告確實是在遭被告方毆打後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
⒊查,原告1人與被告方5人在協商時發生肢體衝衝突,頭部、臉部遭毆打成傷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在上開衝突發生後,雙方雖重新展開協商,但協商之人員、場域均無不同,且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連續密接,原告顯然承受「若不同意對方之條件,隨時可能再遭毆打」之巨大心理壓力。故在此情境下,實難想像當時被告提出之任何協商條件時,原告能完全按照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同意。應認原告意思形成之自由確實已遭不法壓制,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肢體衝突與簽發本票間不具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並不可採:
⑴被告引用羅程耀之證述內容包含:衝突發生後雙方有繼續協商,經過協商後才簽立系爭本票,協商的過程是有來有回的討論,例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0日即為協商後的結果、被告在肢體衝突發生後要求之違約金仍為1,200萬元,經討論後才減為800萬元,我覺得原告沒有被強迫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然所謂強暴脅迫並不以自由意志受「完全壓制」為必要,羅程耀上開證詞雖能證明肢體衝突發生後,兩造確有繼續協商且過程中被告亦有一定程度之讓步,但原告於遭被告方毆傷後,在心生畏懼之前提下仍盡力爭取對自己有利之條件,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再辯稱原告於協商之全部過程中均未報警或請他人報警,甚至離開羅程耀之事務所辦公室前往車上拿取公司印章時,亦未要求在車上等候之同事協助報警,故原告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
①原告與被告方人員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羅程耀之辦公室內,且被告方具有人數優勢,原告若於現場報警,在警力到達之前,原告無法確保自己之人身安全,故其未於事故發生之當下即報警處理,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②原告在協商過程中確有離開辦公室前往停車處拿取印章,惟過程中被告方亦派訴外人鄭欣杰、張政傑隨原告一同前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採取自救措施時,首先須考量者當係自己之人身安全已否前述。被告既派2人隨同原告前往拿取印章,原告若請求同事協助報警,同樣仍有在警力到達前無法確保自身安全之顧慮,故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並未受到脅迫。
③被告辯稱派人陪同原告係「恐原告臨時反悔而離開現場,致兩造之協商須從頭來過,被告之損失恐無止盡擴大,並非強暴、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等語(桃簡卷66頁),惟兩造既對系爭廠房工程有所爭執,協商未能獲得果正屬正常,此部分爭議有賴雙方相互退讓獲取共識,或訴請法院裁判定紛止爭,有何理由原告不得離開現場從頭來過?被告上開辯詞更顯當日被告方確實存有「原告若不同意協商結果,即不許原告離開現場」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自己之意志受到壓制,自屬有據。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係在明瞭若依約完成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即無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前提下,出於自由意願而同意簽發本票等語。然查:
①關於系爭廠房工程糾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昱詮公司77萬餘元之工程款(桃簡卷35頁反面),被告則主張因興建工程遲延,亞特企業社得向昱詮公司求償286萬餘元(桃簡卷29頁),羅程耀亦證稱兩造就系爭廠房之工程多有爭執,過往已有多次就施工進度問題展開協商,足見雙方對工程相關責任存有重大歧見。
②然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方無條件同意於60日內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若逾期1日則願賠償被告800萬元,而被告除需提供取得使用執照所需之資料外,其他再無任何義務(桃簡卷34頁),顯然此係對被告絕對有利之約定。然昱詮公司與亞特企業社之契約已明文約定昱詮公司承攬範圍不含水電消防(桃簡卷10頁),羅程耀亦證稱原告於協商當日仍表示水電部分不在其承攬範圍之內,然最後協議之結果,原告承諾賠償之800萬元竟亦包含水電部分之損失在內(桃簡卷46頁反面),更顯當時原告只能原則同意被告之條件,並在極其有限之程度內調整協商,而無完整之意思決定自由。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有公正第三人(即證人羅程耀)在場,被告方不可能脅迫原告簽立協議書或本票等語(桃簡卷27頁),然被告方既已在羅程耀在場之情形下動手將原告毆打成傷,顯然並未因羅程耀之在場而不敢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自己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6月5日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佐(桃簡卷18至19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亦再次表明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該書狀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桃簡卷22頁送達證書),足見原告行使撤銷權時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291727 劉國益 112年6月5日 8,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