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吳富樹
- 聲請人
- 吳貴椿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吳江怡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06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717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中,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依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G(面積202.94平方公尺)、H(面積11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等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暨該案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17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等已向本院就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日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等現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面積為315.46平方公尺、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計算,併考量該土地所處位置之周遭環境、交通便利程度及周邊生活機能等情況後,認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該土地可能收益之租金為適當,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所受之損害為87,067元(計算式:315.46×1,840×5%×3=87,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