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王雅瑩
- 被告
- 翁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新興路957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碰撞訴外人久寬工程行所有、伊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久寬工程行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且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久寬工程行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20,850元(含工資69,800元及零件51,05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足認屬實。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05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74,905元(計算式:5,105+69,800=74,90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90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