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 原告
- 馬宣德
- 被告
- 陳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曾於111年9月1日上午,持鐵鎚敲擊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樓其住處之鐵門(下稱事件一),及於111年10月8日至其住處要求復合,伊曾抓住被告頭髮並打一巴掌(下稱事件二)等事實為由,向鈞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裁定核准在案(嗣經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113年度家護再抗字第1號事件駁回伊之抗告,下合稱保護令事件),然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感情關係,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伊於111年9月1日至被告住處係善意尋人,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伊是做水電的,故隨身攜帶鐵鎚拍打其住處鐵門,當日被告並未在家,而111年10月8日伊前往被告住處是為了報警抓被告聘僱之逃逸外勞,伊只是用手拂過被告之頭髮,提醒被告伊來了而已,被告以虛偽之事實聲請家庭保護令之行為,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找伊之麻煩,本件訴訟與鈞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此法理應於人民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或聲請之事件,均有適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事件一、事件二均非實在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事件中自承,兩造曾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並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外出見面達50次以上等情(見該事件卷第33-34頁),足徵兩造間確有以情感及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關於事件一及事件二之真實性部分,聲請人於本院承認其曾於111年9月1日以隨身攜帶之鐵鎚前往被告住處尋人,並以鐵鎚拍打被告住家鐵門,及曾於111年10月8日至被告住處並以手有碰觸被告頭髮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衡諸常情,鐵鎚為質地堅硬之物品,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論被告攜帶鐵鎚之原因為何,持鐵鎚敲擊被告住處鐵門之舉,當使一般人有遭不法攻擊之心理上恐懼,承前令被告畏懼之情境及心理壓力,原告又於111年10月8日至被告住處,以手無端觸碰(或拉扯)被告頭髮,必當更加強被告畏怖之情緒,顯見被告並非以全然杜撰之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其向本院提出核發保護令之聲請,應屬合法之訴訟權範圍,而本院保護令事件審酌前情後,認為原告確有對被告實施騷擾行為,而核發為期1年之通常保護令,乃本於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亦無任何不妥之處。
㈢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事件,乃原告主張被告無端以事件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刑法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為由,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二者應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並非本於全然虛假之事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事件,核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是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