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陳克武
- 被告
-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念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前案中被告主張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8,289元(下稱系爭債權)均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該債權於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一經罹於時效即自動消滅,故原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係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112年4月12日確定,且被告曾於112年間曾因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故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罹於時效而自動消滅,為無理由。
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顯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時效期滿後即自動消滅(桃簡卷6頁),實有誤會。
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於被告提起系爭前案時既已罹於時效,然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此於系爭前案判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已有載明(桃簡卷21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系爭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兩造自當受判決內容之拘束,原告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欲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自不可採。
㈢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前案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判決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於判決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至少為5年。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系爭債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