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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陳宇粦
被告
杜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處6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loboexe公司委託他們做軟體升級,在loboexe.com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因辦理父親喪事急需用錢,上網查詢貸款資訊,對方表示要進行審核,伊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手機顯示不明匯款簡訊,伊即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服辦理掛失,對方知道後以電話威脅,伊因感到害怕遂不慎刪除對話紀錄,隔一、二天即至派出所報案,故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屬實;況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其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談及將來如何計息及還款事宜,且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亦未曾有任何接觸,則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益徵被告為求貸款竟漠視管理自身帳戶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具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小字第7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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