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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朱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告
范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朱政榮自民國112年9月起,先後向訴外人冠德當鋪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經陸續還款,迄至113年5月30日止已全部清償完畢,詎受僱於冠德當鋪之被告及其他當鋪人員,竟以強制居留朱政榮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98條之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拒絕履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長子朱政榮前於112年12月27日向冠德當鋪借款90萬元,惟因無力清償,遂於113年5月1日與其女友一同前往冠德當鋪進行債務協商,期間訴外人即朱政榮之舅舅張登貴亦到場參與協商,待協商完畢後張登貴即先行離去,其後朱政榮及其女友亦一同離去。嗣經朱政榮將債務協商情形告知原告,兩造即約定於113年5月3日,由被告南下高雄前往原告住處,雙方協議由原告承受朱政榮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簽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及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繼於113年5月30日,原告即依約偕同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朱政晏清償60萬元,且為避免後續累計利息,遂向被告個人借款30萬元以清償上開全部借款債務,兩造約定原告應每月清償被告3萬元,原告並當場簽立借款(借據)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原告即於113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20日分別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為清償,詎原告其後未再依約清償,現尚積欠被告18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張登貴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而證人張登貴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當天是伊姐姐打電話向伊表示朱政榮被限制在冠德當鋪,希望伊過去察看,伊到場時看到1樓有一堆員工,在現場發號司令的是被告,朱政榮是在3樓房間,冠德當鋪員工向伊表示因朱政榮欠當鋪錢,所以要限制其自由,伊大概瞭解該行業之性質,所以溝通能否讓伊將朱政榮帶回,後來對方有同意,但要求要做後續處理,否則會再將朱政榮抓回,伊將朱政榮帶回後有將上開情形告知伊姐姐,後續情形伊就無介入,也不清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甚且自承未介入後續處理,故不清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細節,已難據此率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朱政榮於113年5月1日偕同其女友前往冠德當鋪進行債務協商時,期間冠德當鋪人員與原告及其配偶間之相關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及期間張登貴到場與被告、朱政榮間之對話內容之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0至100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姑不論於該等通話或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有何原告或證人張登貴所稱朱政榮遭被告或冠德當鋪人員限制自由之情,則朱政榮既係於113年5月1日偕同其女友前往冠德當鋪進行債務協商,原告則係於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票,期間相距甚久,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制居留朱政榮之方式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30日以現金還款60萬元,及續於同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20日分別匯款3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倘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係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豈有於當日以現金還款60萬元,更續於同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20日分別匯款3萬元予被告之理;凡此,益徵原告本件主張實啟人疑竇,要難遽信屬實。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確有其所稱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原告復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朱耀明 朱政晏 30萬元 113年5月30日 未載 冠德字第B00635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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