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蔡鴻亮
- 聲請人
- 蔡鴻文
- 聲請人
- 蔡鳳源
- 聲請人
- 蔡鳳春
- 聲請人
- 吳承澤
- 聲請人
- 吳思賢
- 聲請人
- 黃蔡來却
- 聲請人
- 蔡瑩琴
- 相對人
- 游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快出資興建,蔡快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蔡快之繼承人。惟相對人稱自訴外人陳台光受讓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但 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推行大溪行政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系爭房屋即在區段徵收範圍之列,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作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聲請人均未收受開會通知單、協議價購同意書等,使聲請人面臨系爭房屋被徵收、拆除且無法取得任何補償金之急迫危險,爰聲請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塗銷稅籍登記判決確定前,禁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對相對人核發區段徵收補償金或此類行政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證1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為證,且聲請人目前已提起114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塗銷稅籍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即在區段徵收範圍之列,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作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等語。惟查,聲請人除僅提出上開聲證1外,僅再提出聲證2蔡快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說明系爭房屋列於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範圍之列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⒉聲請人又主張面臨系爭房屋被徵收、拆除且無法取得任何補償金之急迫危險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對象,然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係要求禁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核發區段徵收補償金或此類行政行為,並非禁止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相對人無從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系爭房屋之補償金為金錢債權,縱相對人不得取得系爭房屋之補償金,聲請人亦得對之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補償金,聲請人並無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狀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