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租賃期間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租賃物及鑰匙交還,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保證金,且依被告自承僱工入內修理之客觀事實,被告應已事實上占有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因失火造成部分損害,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對此生有爭執,僅為被告得否就押租金取償扺充之問題。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固因系爭租賃契約而交付被告保證金十五萬元,惟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回復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交還原告,故前揭租賃契約所定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此觀之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失火致系爭房牆壁焦黑,牆面鋼板、天棚、鋁窗受損,地面一片狼籍之事實可明,經多方催請原告均未修復租賃物而以原狀交還被告,被告不得已乃僱請訴外人乙○○等人修理系爭房屋,另支出費用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元,此外尚有水電部分經火災毀損迄未修復,被告始終未予置理,而今竟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查交還房屋乃移轉占有之行為,應有交付及移轉占有之合意,如僅拋棄占有,尚與交還有間,原告雖主張如未交還房屋,被告何能進入修繕云云,惟被告乃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失火後自行遷離,被告不得已始另行僱工入內修繕,故足證系爭房屋確因火災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竟以為已交還房屋之辯詞,實難令人置信。系房爭房屋因失火毀損,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前,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保證金十五萬元,租賃期間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四、按承租人因租賃契約為擔保租金之給付、租賃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出租人保證金(押租金),於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得以押租金抵充,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出租人僅就抵充後之押租金之餘額,負返還之義務。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在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亦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惟承租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並將租賃物返還。縱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有債務不履行,出租人欲自押租取償抵充,其於抵充後如有餘額亦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交付被告保證金十五萬元,系爭租賃契約亦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內曾因失火部分毀損,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消滅後,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乃僱工修理支出費用十六萬三千元,並有經火災毀損之水電部分迄未修復,原告自不得訴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曾因失火部分毀損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固為事實。然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租賃物因失火部分毀損並無過失,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租賃物及鑰匙交還,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保證金一事,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失火後自行搬離,並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因火災而有修繕之必要,不得已乃僱工入內修理等情,依前述被告自認並為原告援用之事實,除失火責任並有爭執外,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已將系爭租賃物置於管領支配下並僱工入內為必要之修繕,被告應已占有並使用系爭租賃物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云云,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憑採。縱兩造就系爭租物失火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生有爭執。依前述說明,僅生原告是否負有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得否就押租金取償扺充,及押租金於被告扺充後是否尚有餘額仍須返還之爭執。茲詳述如後。
五、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上訴人承租人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經查,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因失而部分滅失,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為真實。惟查,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之失火責任,雖非強行規定,而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排除。然,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係為減輕承租人之責任而就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定承租人之一般注意義務所為特別規定,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如欲以任意約定排除適用,自應明確載明。前述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之危險負擔,其內容並無特別約定排除前述有關失火責任之規定或加重原告即承租人於失火時注意義務之明確記載,觀其內容、用語亦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大同小異,應認前述約定,僅是兩造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定承租人之一般注意義務載為契約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特別規定之意思,兩造間因失火所生損害賠償之爭執,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特別規定而定其責任歸屬。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僅於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系爭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特別要件。被告應就原告確有重大過失致系爭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之特別要件及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賃物於租賃期間確因失火部分毀損,並經被告僱工修之不爭事實,與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無涉。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因失火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因未能舉證明原告對失火確有重大過失,而不得採信,自不生被告得否以押租金抵充此部分損害賠償或抵充後是否仍有餘額之問題。況被告曾以與本件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被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而實體上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實無誤。被告就原告是否應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前述確定判決實體上否定其權利,被告自不得再於本訴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得自保證金扺充。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並將租賃物返還,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原告確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得以保證金抵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