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包含會首即被告在內共二十五人,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會之互助會二會。詎原告於第十八會開標時,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被告應拒不給付共計四十一萬一千元之會款,屢經催討未果。扣除原告於得標後,每月尚須繳納予被告二會死會,每會二萬元,尚餘六會完會,共計二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以及業向活會會員亦即訴外人楊玉會所收取之二萬七千元之會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元。為此,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