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九號
- 原告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傑福企業社即吳溪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電化商品一批,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銷售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物流倉庫出貨傳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