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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經查,兩造於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前,即已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進行攻擊防禦,故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則參諸右揭法條,視為同意變更,故本件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透過訴外人黃秀釵(原名丙○○○)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一十萬元,原告遂將一十萬元交予被告,惟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該筆款項係訴外人黃秀釵向原告借貸,伊僅係幫黃秀釵點錢,嗣後即將該筆款項交還黃秀釵,伊並無取得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一十萬元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取得該筆款項等語,惟被告曾自認:「徐黃(即黃秀釵)欠我會錢共一百五十萬元,他拿十萬元先還我一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筆款項後由被告取得,應堪認定。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經查:

㈠證人黃秀釵證稱:「被告約於八十八年左右跟我說他缺錢,要跟我借十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但我跟被告說原告有錢,可以跟原告借錢,‧‧‧,我就代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沒有說是否要借,就掛斷電話,後來原告將錢交給原告後,才來告訴我他將錢交給被告,而被告拿一張十萬元支票給原告。」等語,惟原告供述:「‧‧‧,丙○○○跟我說被告需要用錢,問我是否可借錢給被告,‧‧‧,我在電話中我有說好,當天我就在電話中跟證人(即黃秀釵)說我將錢拿過去,‧‧‧,被告拿了錢後,就將卷附之支票給我,當時支票背面沒有證人之背書,被告叫我拿進去給證人背書,‧‧‧,證人沒說什麼就在票據上背書,‧‧‧」、「‧‧‧,票據是甲○○交給我,並叫我拿該票據給丙○○○背書,丙○○○就在上面背書,‧‧‧」等語,及兩造均陳稱該筆金額係於黃秀釵家交付,可知於交付該筆金錢予被告前,黃秀釵應已知悉原告同意借錢,故證人黃秀釵之證詞與事實並非相互吻合,且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可能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秀釵間,黃秀釵就本件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是否真實持平,實有疑義。

㈡被告辯稱黃秀釵欠伊共一百五十萬元,黃秀釵拿十萬元先還伊一部分等語,此與證人黃秀釵證稱:「之前我有欠甲○○錢,‧‧‧」相符,而證人黃秀釵既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於急需用錢時,應係請求黃秀釵還款,而黃秀釵證述當時被告問其是否可借錢給被告,即與常情不合,又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則黃秀釵何須於原告交付金錢時再於用以擔保之支票上背書,故證人黃秀釵證述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實難採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自應就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主要為證人黃秀釵之證詞,而證人黃秀釵之證詞難認可採,已如右述,原告復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確存於兩造之間,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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