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4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上訴人
黃秀釵
上訴人
即徐黃秀釵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撤銷上訴人丙○○與黃秀釵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丙○○及黃秀釵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以非基於其個人理由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黃秀釵,爰併列黃秀釵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黃秀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秀釵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3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11月6日、票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償還借款憑證,因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雙方協議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訴外人陳文美、林進榮、劉瑞坤召集之合會,每月應納會款由上訴人黃秀釵給付,得標會款由被上訴人取得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嗣經核算,上訴人黃秀釵尚積欠被上訴人86萬元,上訴人黃秀釵之夫即上訴人丙○○亦明知上訴人黃秀釵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上訴人黃秀釵為逃避該借款債務,竟於88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再於90年9月5日與上訴人丙○○離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此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0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88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丙○○應將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0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88年桃資登字第636820號收件,並於8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9月5日離婚,上訴人黃秀釵前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訴外人乙○○、丁○○、戊○○、鴻明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計約450萬元,遂與上訴人丙○○約定,由上訴人丙○○代其清償債務,上訴人黃秀釵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作為代償債務之對價,嗣因上訴人丙○○已代上訴人黃秀釵清償450萬元債務,上訴人黃秀釵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訴人黃秀釵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丙○○係為抵償上訴人丙○○代其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另上訴人係為免勞費周折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黃秀釵有向其借款150萬元、迄今尚積欠86萬元未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黃秀釵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然上訴人黃秀釵原係訴外人好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董事長,其於80年9月13日該公司成立時投資740萬元,迄89年2月19日始將其出資額740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富香、李正英及徐俊杰,上訴人黃秀釵於88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時,該出資額經鑑定尚有236萬8,000元之市場價值,已足供清償該借款債務,上訴人黃秀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秀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黃秀釵所有,上訴人間於88年10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丙○○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9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機關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桃資登字第636820號收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訴人黃秀釵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27-2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秀釵於8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50萬元,迄今尚積欠8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丙○○為上訴人黃秀釵之夫亦明知此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伊債權等語,雖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秀釵於8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3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11月6日、票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償還借款憑證,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嗣經上訴人黃秀釵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積欠86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及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原審卷68、18-26頁),且該3紙本票業經原法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票字第78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審卷249-250頁);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上訴人黃秀釵就其曾簽發該3紙本票之一面額50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嗣遭退票乙事坦承不諱(原審卷69-70頁),及上訴人黃秀釵於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小字第41號事件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辯稱「黃秀釵欠伊共150萬元,黃秀釵拿10萬元先還伊一部分」乙節具結證稱:「之前我有欠甲○○錢」等語(原審卷173-174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丙○○空口否認,並不可採。

㈡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依登記公示原則,應認上訴人黃秀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丙○○雖辯稱伊與上訴人黃秀釵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9月5日離婚,上訴人黃秀釵前因無力清償其積欠乙○○、丁○○、戊○○、鴻明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計約450萬元,遂與伊約定,由伊代其清償債務,上訴人黃秀釵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作為代償債務之對價,嗣因伊已代償上訴人黃秀釵之債務,上訴人黃秀釵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係為免勞費周折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乙○○等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及舉渠等證言為證(原審卷60-63頁、本院卷62-65頁),惟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既係以「夫妻贈與」對外公示,而未登記有代償債務之對價關係,縱認上訴人丙○○有代上訴人黃秀釵清償債務,亦無法憑此逕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丙○○代上訴人黃秀釵清償債務而為之,是上訴人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訴人黃秀釵原係好友公司董事長,其於80年9月13日該公司成立時投資740萬元,迄89年2月19日始將其出資額740萬元分別轉讓予李富香、李正英及徐俊杰,上訴人黃秀釵於88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時,尚有該公司740萬元之出資額市場通常價值為236萬8,000元(按桃園縣商業會鑑定好友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於88年10月間之市場通常價值為800萬元-原審卷212頁,依比例計算,740萬元出資額價值236萬8,000元)足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黃秀釵已於89年2月29日間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李富香、李正英及徐俊杰,有好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100-104頁),觀諸上訴人黃秀釵上開2次處分財產行為,相距僅4個月,幾已含括上訴人黃秀釵當時之全部重大資產,且與被上訴人聲請上開3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間緊密,實已構成一次概括性處分行為之階段行為;此外,依上訴人黃秀釵8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出資額後,上訴人黃秀釵祇有財產所得25萬7,986元(原審卷76頁),再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堪認上訴人黃秀釵上開所餘財產尚不足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受完全清償。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秀釵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丙○○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0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88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丙○○應將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