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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國小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國小字第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稅款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一0八二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信託於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簡稱: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帳號為:00六一─五二0─0000000號)予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該執行命令違背法令,且執行標的逾越收取命令範圍,有明顯重大瑕疵,致原告信託於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之普通信託資金收益短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一元,連同起訴前之利息、原告踐行國家賠償程序所耗費之必要費用、時間精力等損失,象徵性請求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滯納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繳納無著後,移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為強制執行,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0八二號函先就原告在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存款於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手續費另計)範圍內為扣押,而第三人並未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對該公司無存款債權,逕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一)桃字第四十一號函陳稱:原告於該公司有定期存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並已依函文意旨為之;另因原告滯納八十二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五0五五四號函就原告留存於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於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手續費另計)範圍內,勿准原告或第三人領取或處分,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亦未表示異議,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一)桃字第六十三號函覆時再次陳稱:原告於該公司有定期存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並依函文辦理。被告始據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0八二號執行命令命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將已扣押之存款(共計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移轉交付予移送機關,並經第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一)桃字第七十號函檢附支票一紙交付移送機關,強制執行程序即行終結,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至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扣押之存款係生活所必需而對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0八三號扣款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之理由中並未針對被告所扣押之存款係信託資金,不得強制執行表示異議,況且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以及財政部所為函釋,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屬存款性質,縱不具存款性質,然行政執行處僅在執行義務人之信託資金返還請求權,不論義務人存於信託投資公司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是否屬存款性質,亦得對之強制執行,因此在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未聲明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核發收取命令並無任何違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拒絕賠償,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因積欠稅款,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請被告為行政執行,而後被告即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清查原告名下之財產,並發函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查詢原告存款情形及就系爭存款勿准原告或第三人於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領取,期間原告多次聲明異議,末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一0八二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核發移轉支付命令,將先前所扣押原告之存款共計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手續費另計)交付予移送機關,而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同數額之記名支票(票號:AQ0000000號,指定受款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交付予移送機關,強制執行程序至此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一0八二號、第000五0五五四號函、執行命令、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九一)桃字第四十一號、第六十三號、第七十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一0八二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份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使其權利受損,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國家代位責任論為基礎,其賠償之本質乃特定公務員賠償責任之替代,故國家須為賠償者,必以公務員個人亦構成侵權責任為前提。是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於請求國家賠償時,首須具體指出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何人,始能就該公務員之行為審酌應否由其所屬機關負責;如泛指某機關存有故意過失,進而主張應對其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非法之所許。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主張陳述: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對普通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而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有所瞭解,然其所為執行命令(桃執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0八二號)違背法令且執行標的逾越收取命令範圍,致原告信託於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之普通信託資金收益短少三千四百十一元等語,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機關內哪一位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惟依其意旨,應可認其主張本件存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公務員為被告所屬承辦本件欠稅行政執行人員,先予說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責任除指當事人應努力提出證據之主觀上舉證責任外,尚含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何當事人須承擔舉證風險之客觀上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存有故意過失,此復為被告所否認,該舉證責任當由原告擔負無疑。本件原告主張伊留存於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之款項為信託資金,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對此應有瞭解云云,並提出普通信託資金憑證暨其他約定條款、信託資金計息清單為證。惟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款項應屬存款性質,且第三人並未聲明異議無存款債權等語,同時提出前開函文資為佐證。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相似,而依據上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所載,委託人為丙○○,委託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信託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參諸其他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委託人(即原告)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即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三條約定:「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可知原告所留存於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之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應屬於信託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保本保息普通信託資金,性質上與定期存款相似。再者,被告承辦本件欠稅執行人員於收受移送機關之移送後,清查原告名下之財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七日就原告是否設有帳戶及所餘存款一節,分別發函詢問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其中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一)桃字第四十一號、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一)桃字第六十三號函覆稱:原告係該公司信託資金存戶,現有定期存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已依被告前開函文意旨於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範圍內不准原告或第三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細觀諸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之回函,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除確認原告於該公司留存有一筆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款項,且將之定性為定期存款,並無任何異議即依被告函文內容所示不准原告或第三人領取或處分,其後更依被告所發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款項如數支付予移送機關,期間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系爭款項屬尚未到期之信託資金,是被告據此認定系爭款項為定期存款,非不得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明異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當時異議意旨均係在爭執系爭款項為伊生活所必須等語,並提出執行筆錄、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七0三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證,而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伊所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綜所稅字第0000一0八二號執行案卷,依卷內資料顯示,於強制程序終結(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依執行命令移轉支付系爭款項予移送機關時即告終結)前,原告雖曾多次具狀聲明異議,惟均係以系爭款項為日常生活所必需為由,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以系爭款項為信託資金,逾越執行命令範圍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情,是已與原告前開所為主張不符,況被告接獲原告聲明異議後曾為相關調查(包含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夫丁○○、原告近三年課稅資料等),並將之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回函亦表示不同意暫緩執行並請求被告繼續執行,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依法以決定書駁回確定後,始依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原告或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並未以書狀主張無該筆存款債權而聲明異議,是被告抗辯稱第三人中聯信託桃園分公司對該執行命令均無異議,而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信託資金返還請求權等語,足堪採信,則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本件欠稅行政執行案件,其主張無法證明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無從遽認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短少收益三千四百十一元及所耗費之時間、精力、訴訟費用約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國小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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