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6月11日搭乘被告之NW-21號班機自日本東京飛至桃園中正機場,其所託運之3 件行李中有1 件為純手工製作之彩陶土作品(下稱系爭貨物),而該貨物係先以螺絲固定於底盤,外面再罩以木箱,然後以螺絲固定木箱與底盤,其並於木箱上標示「UP↑」之標誌,避免因運送過程遭受毀損,且於交付運送時其亦告知被告所屬負責託運之人員系爭貨物為易碎品,經該託運人員將易碎品之警示標章張貼於木箱5 個表面上,因此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問題,嗣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其至行李提領處欲領取託運貨物時,發現站在行李轉盤旁邊之訴外人即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職員陳禮君未盡防止行李滾落之義務,任由系爭貨物自行李輸送帶出口處送出後直接滾落至行李轉盤邊緣,因其懷疑系爭貨物已遭毀損,遂會同訴外人陳禮君、被告公司職員孫黛玲及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職員李子雄共同打開木箱,系爭貨物果已遭到毀損,訴外人孫黛玲遂開立損壞證明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次日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詎被告事後竟以伊無過失,且原告於託運時已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為由不願賠償,因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原告間具有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之責任,而系爭貨物為純手工製作之彩陶土作品,原告係耗時1 個月始完成,以1 個月之薪資及材料費計算,其計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損失,復因上述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其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述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又兩造所簽立之運送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被告所稱之免責條款係以英文書寫,且該條款之內容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及12條之規定,該條款自應視為無效,被告仍須對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木箱內之貨物於託運前係完整無損,而伊否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或在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於行李輸送帶出口處遭到毀損。⑵縱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行李輸送帶出口處設計不良所致,然被告僅為航站設備之承租人,伊對該設備並無管理及更改之權限,且該設計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伊無庸負責。⑶桃勤公司人員之工作內容中並未負有須將貼有易碎品警示標章之貨物於行李輸送帶出口處扶住,以防止貨物從高處滾落行李轉盤邊緣之責任,況且此舉易使該工作人員受到難以預測之傷害。⑷被告於交付原告之行李條上有易碎品免責條款之約定,其記載內容為:「In condition of carrier(s) transportingmy property (described above) which has been damagedpreviously or which is deemed by governing tariffs to be unsuitable for transportion as checked baggage,I hereby release carrier(s) from liability resultingsolely from such preexisting damage or unsuitability(designated above by "X") 」,中文意思為「基於運送人是有條件的運送本人的行李(敘述如上),該行李已受損或依規範性之價格標準被視為不適合託運之行李。本人於此免除運送人對於完全起因先前已存在之損害或不適宜託運之性質所導致損害之責任。(以"X"表示) 」,該條款經原告閱覽後於「託運人簽名」欄上簽名,故原告於託運時已明示同意免除被告對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之責任,是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⑸原告在託運系爭貨物前並未填入保利龍或碎紙等作為防護措施,以避免木箱內之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受碰撞,故該毀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1日搭乘被告之NW-21號班機自日本東京飛抵桃園中正機場,其所託運之3件行李中有1件為純手工製作之彩陶土作品,於交付運送時其曾告知被告負責託運人員系爭貨物為易碎品,經託運人員將易碎品之警示標章張貼於木箱上,嗣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因該貨物自行李輸送帶出口處掉落至行李轉盤上,故其要求會同訴外人陳禮君、孫黛玲及李子雄共同打開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當場發現系爭貨物已遭到毀損,被告公司職員孫黛玲遂當場開立損壞證明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毀損照片、損壞證明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⑵被告得否以原告簽立之免責條款為由抗辯免除賠償責任。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經查,航空業者係提供載運旅客及其託運行李之服務,其內容已涉及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因此航空業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又依上述條文可知,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明文,而須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在桃園中正機場開箱檢驗時已遭毀損之事實,且有被告所屬員工孫黛玲所出具之損害證明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毀損前後狀況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如在日本東京機場託運時即已毀損,則系爭貨物各個碎裂部分在搬運時即會發出碰撞聲響,衡情被告所屬在日本東京機場受理托運系爭貨物之人員在搬運時即可發現此等異狀,並且會立即要求原告開箱以供檢驗,然被告對此變態事實(即系爭貨物在託運前已毀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託運前為完整無缺等情,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桃園中正機場之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伊所提供之服務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被告自陳桃園中正機場第1 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口與行李轉盤間有落差,且因該處之水平夾角有35至40度,故託運之行李出現後並無法立即使人看見貼有易碎物品之標示,而該機場第2 航廈在興建時已就行李輸送帶口與行李轉盤間之間距及水平夾角進行改善等語,並提出桃園中正機場第1及第2航廈之相關照片作為憑據,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之規定,在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以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加以判斷。綜上所述,在原告提供本件託運服務時,桃園中正機場第1 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口與行李轉盤間之落差及水平夾角過大等問題已可藉由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予以克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另抗辯倘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自行李輸送帶口掉落至行李轉盤時所致,亦屬桃勤公司所須負責之範圍,與伊無關,況伊僅為該航廈設備之承租人,對該設備無管理及更改之權限,是系爭貨物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運送人,桃勤公司為其處理行李之搬運及提領業務,為伊之履行輔助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損害僅應由桃勤公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從事運送旅客及託運服務既有多年之經驗,自應早已知悉桃園中正機場第1 航廈有設備不足之處,被告對於該設備之瑕疵雖無管理或改善之權限,然被告既已受領旅客託運之貨物,則被告即應依其專業之認知及經驗,輔以人力或其他方式降低託運貨物掉落之速度及衝力,是被告單憑伊無能力管理或改善設備為由抗辯該設備原有之瑕疵所致之託運貨物受損均無庸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及實際個案之具體狀況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外,定型化條款條款苟記載於書面,固應即認為構成契約內容,惟所謂記載於書面,亦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記載於行李條上,應視一般人能否注意到該部分之相關約款,故記載於行李條上之契約條款,並非必定全盤排除在運送契約內容之外,易言之,如依通常情形,旅客對於該約款已有所認知,並可得預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縱使係記載於行李條等文件上,亦可認為屬於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五)經查,在被告所製作之行李條上,關於免責條款部分之字型、大小與其他內容者相同,均係以普通大小之英文字體記載,且該免責條款係置於「託運人簽名」欄上方,並無字體太小、印刷不清楚,抑或夾於不相干處所等情形,是原告稍加注意即可瞭解。而原告自陳其為訴外人養生堂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須經常攜帶陶藝品出國與客戶洽談業務,因此其對於航空公司有關託運易碎品之處理流程自應有所知悉,又考量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其自須具備相當之外語能力,始得與外國客戶進行交易,衡情原告應早已知悉行李條上免責條款之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不熟悉英文文字之記載,而認為該免責條款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因原告明知被告在行李條上有免責條款之記載,仍同意締約由被告運送,自難認定該免責條款對原告而言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該免責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視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記載於行李條上之免責條款,並在審閱後於該行李條上簽字確認,且該條款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而應視為無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伊對於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所生之損害得向原告主張免責等情,於法有據,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