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694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乙○○
甲○○
丙○○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戊○○、己○○、庚○○因不滿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665-26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妨害渠等之通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92年 6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系爭圍牆傾倒毀壞,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為94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丙○○、己○○則以:原告於93年 6月22日擅自築造系爭圍牆,妨礙伊等及「名門鄉城社區」住戶之通行,伊等將系爭圍牆推倒,乃屬自衛及自助行為,依民法第194條、第151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緣案外人大銓建設公司為建造「名門鄉城社區」房屋,於82年 9月4日、84年6月12日向原告之父親黃明逢及訴外人黃明福、黃正泓等人出資300餘萬元購買上揭地段665-11(其後經分割而有665-26地號)、665-10地號之道路地約80餘坪,鋪設柏油路,供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該道路地大部分665-11地號之土地,僅少部分約1、2坪在665-10地號土地,該1、2坪屬訴外人黃火樹所分管之土地,黃明逢作主將該土地提供道路用地,黃火樹並未異議,且該土地非在原告於92年5月6日因拍賣取得土地之範圍內,又原告於92年5月6日因拍賣取得665-10地號部分土地,更無權推翻該土地共有人於82年6月12日提供道路地之決定,原告在既成柏油路上築造系爭圍牆,妨礙公眾通行,為流氓行為之路霸,已涉妨礙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戊○○、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上揭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其所建,座落於其所有665-1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十八分之十四),而被告乙○○、甲○○、丙○○、戊○○、己○○、庚○○於92年6 月23日將系爭圍牆傾倒毀壞,使其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 43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完工證明各 1份在卷可稽,且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測字第0930027500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等通行權受妨礙,伊等之行為係正當防衛及民法上之自助行為,及原告應受其父黃明逢將地號出賣路權之拘束,況且該地分管人黃火樹並未異議等語。惟查: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49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八德市○○○段665-10、66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縱原告在前揭二筆土地上建造系爭圍牆,亦難認其權利有遭受不法侵害,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路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通行權,充其量僅係得向原告請求通行之請求權,如對有無通行權有所爭執,或原告拒絕其通行時,仍應尋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解決紛爭,被告未在司法機關合法確認渠等權利時,即逕自以不法手段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當與前揭正當防衛行為規定不符,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二)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 151條亦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2年5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上揭665-1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四,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非自黃明逢處繼受取得,而原告對於上揭665-10地號之權利既非自黃明逢處所繼受,自無須承受黃明逢因出賣路權所生之負擔。又原告雖在上揭665-10地號土地築牆,阻止被告之通行,然被告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曾稱:除原告所圍之方向外,尚有另一條道路可供通行等語,則被告既尚有其他出入之道路可供通行,被告之處境即非不毀損系爭圍牆,即無法出入,被告仍能請求其他有關機關之援助,故被告所為,與前揭民法第 151條自助行為並不相符,亦非屬自助行為。
(三)另被告雖辯稱係通行權受妨害而推倒上開圍牆,然依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原告除築牆阻塞該通路外,更以綑疊之磚頭堆置於圍牆之旁,如被告意在排除通行權之妨害,其亦應將堆置於圍牆旁之綑疊磚頭一併移除始能通行,然原告所堆置之磚頭仍在原處,被告將牆推倒後,仍無法利用該路通行,顯見被告當時推倒圍牆之意,非全在排除通行之障礙,且被告庚○○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伊等當時很生氣,所以就推倒圍牆等語,足認被告係見原告築牆後群情激憤而推倒該圍牆以發洩不滿,故被告確實有故意毀損原告建造之圍牆之故意侵害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之要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當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149條、第 151條有關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之規定,而免除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甚明,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 1,00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