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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原告
丙○○
被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下1樓

      甲○○

      麥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爭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為有管轄權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其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061 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則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簽名、蓋印,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且與原告平日筆跡、印鑑章俱不相符,原告自無須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又者,原告雖曾於民國85年間,因與訴外人鄭伯陽共同經營公司,同意鄭伯陽至被告銀行開戶並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相關文件、資料仍應由原告親為,鄭伯陽祇負責聯繫事務,並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復被告未能提出授權之證明,所持原告個人資料亦真偽不明,且原告未曾動支帳戶款項,當不得僅此遽認原告確有授權鄭伯陽而應擔負票據責任。另者,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發票日經記載為85年2月7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卻遲至94年10月20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復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事後填載到期日,即得以此為由認被告所持票據權利業已消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否認有在被告銀行開戶,並知悉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經營之用,則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親為自無關連,況由原告申貸時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觀之,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建築師事務所簡介等資料,復共同發票人乙○○對此情亦無爭執,可謂原告確有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另者,被告於聲請法院本票裁定時雖無到期日之記載,然經原告就前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已填載為94年9 月21日,此即為原告逾期未繳之日,復原告既已授權鄭伯陽簽發本票,亦可認授權鄭伯陽簽發授權書與被告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自無原告所述已罹票據發票人請求權時效情事。基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有據,即得以此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嗣於94年10月25日執以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061 號裁定予以准許,其上本無到期日之記載,乃被告於原告就前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始填載為94年9 月21日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2頁、第57頁),並經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另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前於85年間因經營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群公司),委任經理鄭伯陽至被告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貸信用額度100 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明細查詢表、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單、印鑑卡、授權書等書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自堪信此情為真。惟者,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則原告委託鄭伯陽所處理之事務範圍是否僅限於文書、資料傳遞,或授權得逕予簽訂開戶及借貸契約仍有未明,縱鄭伯陽確經原告委託開戶及借貸之簽訂事務,然因發票行為應以文字為之,現被告未能證明有此代理權授與之文字,即令被告於辦理借貸業務需債務人簽發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但此仍應視債務人之意願否,斷不得在別無何事證可佐情形下,率以借貸關係之成立遽謂票據關係亦同成立;準此,如謂鄭伯陽處理前開事務而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但因此已逾受託範圍,原告自有為擔任票據發票人與否之決定權利,鄭伯陽對此無代理權限,應由原告另授予簽發本票代理權之文字或由原告親自為之,方屬適法。

㈢再者,觀諸系爭本票及前開書證之「丙○○」簽名,併同原告前後5 年間其他往來銀行之存摺、開戶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簽名樣式不一為由難以鑑定,此有該局96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10823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為,復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自難於此不詳情況下遽謂原告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另者,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允諾鄭伯陽擔任連開借貸契約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惟當時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印文,亦未與原告至任一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5 頁),則證人乙○○於鄭伯陽處理事務期間俱無與原告有何聯繫,當不得僅此謂原告併已委託鄭伯陽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原告有擔任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復且,參以證人即跨行對保之職員丁○○結稱:對保程序皆須本人親自前來,並核對身分證件,無代理人之情事,但不記得有無與原告、乙○○進行對保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35 頁),經核與證人乙○○證述未曾與原告任一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等語相違,如謂證人丁○○前開證言為真,則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即與被告抗辯之代理行為有悖,且證人丁○○對本件有無進行對保程序已不記憶,復證人乙○○因系爭本票須負發票人責任,並與原告間無何親密情誼,應認證人乙○○所述可採,證人丁○○前開證言即有瑕疵,要不足以此逕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㈣至於,證人即經辦業務庚○○所述,另被告取得有關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建築師事務所簡介等財力證明資料縱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70至114 頁),然本件既無原告授予鄭伯陽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證人庚○○前開證言、財力證明等文件均祇僅得佐為兩造借貸契約審酌事項之一,且依被告所陳前開文件皆由鄭伯陽提供,與原告無直接關連,核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有別,自不足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乃經有權或表見代理情況下所為,而謂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㈤基上,倘原告於85年間因經營愛群公司而委託鄭伯陽至被告銀行辦理開戶及借貸之簽訂事務為真,然非謂一有借貸契約關係即併同成立票據關係,亦即簽發票據事項應另行授予代理權,現因本件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有委託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確係原告親自簽發之情事,自不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經有權代理,抑或為表見代理情事,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9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① │丙○○、乙○○│85年2月7日│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21日│├──┴───────┴─────┴───────┴───────┴──────┴──────┤│備註:⒈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7%計算。 ││ ⒉系爭本票本無到期日之記載,嗣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原告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061 號本票裁定││ 提起抗告後予以填載。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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