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8 月1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006 元及利息2,174 元(以上合計為133,180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關於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糾葛之處,則其前開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33,180 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