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8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政憲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補充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呂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20.934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呂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是此可徵其顯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原逾20.9341 公克,數量不少,是此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此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在家裡開的水果批發店擔任送貨工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
│含包裝袋2 個) │24.2公克,淨重23.39 公克,取│
│ │樣0.0959公克,餘重23.2941 公│
│ │克,純度89.5% ,純質淨重20.9│
│ │341 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8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呂政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另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晚間
9 時許及同年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交流道橋下,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威」之人向「天龍」之人,各購買新
臺幣1 萬8,000 元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攜持在身,
擬供己施用。又呂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0號
之大都會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
月26日凌晨1 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大都會旅館大廳盤查,
經其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3.3900 公克、
純質淨重20.9341 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政憲於警詢時及本│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 │ │ 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⒉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
│ │ │物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
│ │ │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8 年12月26│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
│ │ │號為140972號。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檢體編號:140972│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 │心109 年1 月21日航藥鑑│有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
│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 │書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淨重23.3900 │
│ │ │公克,純質淨重20.9341 │
│ │ │公克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2月26│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扣案物之事實。 │
│ │意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現場│ │
│ │照片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