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吳德雄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之2第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保國三字第10560293110 號函所為否准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案及被告衛生福利部以於106 年4 月7 日以衛部法字第1060009899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而涉訟。惟按「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可請求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為十年,故本件行政訴訟標的金額為42元(計算式:3,500 元×12月×10年=42萬),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自應由所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