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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修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修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21日上午5 、6 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燦坤3C大賣場之停車場之車號HM-7443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33 號前拘提到案接受調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郭修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62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且其於100 年4 月21日在警局親採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60號)、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保字第61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二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7年9 月1 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參照),是以,第二次施用毒品只要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無論該第二次係僅施以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遭起訴判處刑罰,均認屬「五年內再犯」,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決(犯罪事實:於97年2 月7 日2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平日係兼職,並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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