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強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強松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強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與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4 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董強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④竊盜 ││ │ 搶奪他人之動產 │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搶奪他人之動產 ││ │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⑥竊盜 ││ │ 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④有期徒刑5 月 ││ │②有期徒刑8 月 │⑤有期徒刑8 月 ││ │③有期徒刑10月 │⑥有期徒刑6 月 │├──────┼─────────────┼─────────────┤│ 犯罪日期 │①97年1 月4 日 │④97年3 月29日晚上9 時30分││ │②97年3 月25日 │ 許至翌日晚上9 時許之間之││ │③97年3 月26日 │ 某時 ││ │ │⑤97年4 月20日 ││ │ │⑥97年4 月28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651號 │97年度偵字第1651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566 號 │97年度訴字第566 號 ││實├────┼─────────────┼─────────────┤│審│判決日期│97年7 月9 日 │97年7 月9 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566 號 │97年度訴字第566 號 ││決├────┼─────────────┼─────────────┤│ │確定日期│97年7 月28日 │97年7 月2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執字第2347號 │97年度執字第2347號 ││ │☆編號①至⑥前經原判決定應│☆編號①至⑥前經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 。 │ 。 │└──────┴─────────────┴─────────────┘┌──────┬─────────────┬─────────────┐│罪 名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 │⑧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13 日 │97年3 月24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第 │97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 │1087號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 │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 ││實├────┼─────────────┼─────────────┤│審│判決日期│97年8 月19日 │97年9 月11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 │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 ││決├────┼─────────────┼─────────────┤│ │確定日期│97年9 月8 日 │97年9 月2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7年度執字第2759號 │97年度執字第292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