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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堂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③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加計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文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①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②至③均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8 日 │②99年12月2 日 ││ │ │③99年12月27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042、5237│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 、││ │號 │293 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0號 │100 年度訴字第170 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 年2 月25日 │100 年3 月31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0號 │100 年度訴字第170 號 ││決├────┼───────────┼───────────┤│ │確定日期│100 年2 月25日 │100 年4 月2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字第808 號 │100 年度執字第1016 號 ││ │ │☆編號②至③前經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2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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