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0 、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詠淞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晚上6 時24分11秒至8 時54分14秒間,與林文欽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18鄰三姓52號許詠淞住處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約供施用2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林文欽,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嗣經警方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詠淞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鏟1 支、夾鏈袋1 包、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文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見檢99他919 號卷㈡第39至40頁),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9 張(見檢100 偵1120號卷第43至47頁),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100 年2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2月2 日18時24分11秒至20時54分14秒共六通通訊監察譯文】這六通電話是不是你要賣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林文欽?)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一分鐘在我家巷子口外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一供述,且堅稱毒品交易金額為2,000 元無誤。惟證人林文欽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中證稱:「(問: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是我本人申請使用。…第一次購買時間於99年12月2 日下午20時55分許,…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購買一小包裝安非他命,確實重量我不清楚。」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提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 日18時24分11秒至20時54分14秒共6 通通訊監察譯文】這6 通你跟誰在講什麼?)跟許詠淞講,要找他買安非他命。…半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問:電話中你說先拿二張過來,是什麼意思?)拿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最後一通通話後約到一分鐘到許詠淞住家巷子口外面,向許詠淞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本來想買二千元,但到了之後許詠淞說只剩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問:這次許詠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親自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並向你收錢嗎?)是。」等語,雖均證稱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就交易金額部分,卻均證述為1,000 元,並就何以原約定為2,000 元之金額,嗣變更為1,000 元之情節詳述如上,則其就交易金額之證述情節,明顯與被告供述內容不同。
㈡查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文欽間自當日晚上6 時24分起至8 時54分止之連續6 通通話中,證人於第4 通即晚上8 時24分之通話中稱:「你先拿2 張過來。」,即已提及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應:「要等一下喔。」,並未言及有所保留或數量不足之情形。隨後其等間接連二通之通話中,亦無改變交易條件之對話或暗示存在。再證人於當日晚上6 時24分初次打電話給被告欲購買毒品時,被告係回稱:「沒有」一語,惟於相隔1 小時後之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被告即主動打電話給證人並詢:「你還有要嘛?」,證人回稱:「要啊,你方便嘛?」,被告復稱:「我方便啊!」;約於2 分鐘後,被告又致電證人,對其前詢「半多少」之問題,回稱:「55」一語,而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講說半多少,是什麼意思?)就重量。…0.25公克。…(問:你再看41通,許詠淞先說五五,你就說四一啦,見面再談啦,好。五五是什麼意思?)五千五啊。」等語,顯然被告於回電證人之時,應已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可供販賣甚明;況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即達0.83公克,如謂其竟連價值2,000 元即應少於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提供,亦有違情理,難信為真。是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無從證實證人所稱原由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變更為1,000 元之情事屬實,且衡於情理,該一說詞亦有可疑。次查證人於100 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安非他命?)沒有」一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為同一證述,並稱:「(問:你有沒有跟他質問之前第一次跟他買的安非他命量太少了?)有啊,我有跟他問過。」等語,惟訊其依憑如何之經驗或知識得知被告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其回應迂迴閃避,或稱沒有比較基礎,或稱全憑感覺,一再堅稱沒有購買毒品經驗云云,但觀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語句如:「你現在有處理嘛?」、「半多少?」、「阿41勒?」、「你先拿2 張過來!」等語,全屬交易毒品者所熟知之暗語或數量代稱,又其應答自然,用語流暢,並無遲疑頓挫,顯然其就類此之交談方式並非陌生或無知,故證人或係免於自招不利,或係免於株連他人,其所稱未曾向被告以外之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殊難採信,堪認其應有其他購買毒品之情事存在,而證人既有其他購買毒品且應有相當次數之經驗,則其所稱之購買毒品情節,是否因有多次購買毒品之情節近似或記憶交錯,而有誤失之虞,自難排除其可能。酌之趨吉避兇恆為人情之常,犯罪行為人對其所犯之罪,縱有吐實或坦承犯行,亦多避重就輕、冀求輕判,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之警、偵訊中即已知悉證人指證向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 元,但其先是否認販賣,繼於同年2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犯行時,即稱其販賣金額為2,000 元,嗣於本院移審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供述如一,其所為較不利於已之供述經一再確認後,仍堅述不移,則其就此所述,實難指有不實之餘地,參以證人上揭證述中或有保留或堪疑之處,自應認為被告就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供述情節,堪信為真,至於證人所述部分,則有瑕疵可指,應無可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檢100 偵1120號卷第38至41頁)、搜索現場照片9張(見檢100 偵1120號卷第43至4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檢99他919 號卷㈡第39至40頁)、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30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片)等物為證。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與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文欽雖係國中同學,但僅同班1 或2 年,交情普通,證人因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方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等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於100 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分別陳述甚明,顯見其等並無深厚情誼,關係疏淺,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遭受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甚明;再被告於移審本院訊問中,坦承其在六輕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工作收入可供補貼,不得已方才販賣毒品,且其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足認被告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而販賣毒品,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許詠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係因離婚後,因婚姻及子女問題,意志消沈薄弱,致結交損友,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其友人林文欽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絕無可取,但其所得利者,僅係賺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離婚後之意志消沈薄弱,結交損友,而施用毒品成癮,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昔日同窗朋友,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另其家中尚有父母,其妻於離婚後攜子北上生活,被告尚需每月負擔其子女費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擁有水電之丙級證照,多以水電及機械維修為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之父對其犯前之日常生活言行並無察覺異狀,尚且稱許其工作頗為認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2,0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該門號與手機均為被告出資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用戶識別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給消費者使用時,亦同時提供SIM 卡,故電信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應已移轉於消費者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又既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至於其他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鏟1 支、夾鏈袋1 包等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述甚明,且該查獲時間係在100 年1 月28日,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差近2 月之久,亦難認確有相關,另其於100 年1 月28日檢察官第2 次訊問中稱均同意拋棄,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詠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住處巷口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文欽。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以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是否具憑信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其單一且矛盾之供詞為唯一之證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是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以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則其供述之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欽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固證稱其於99年12月2 日後之2 、3 日間,在被告住處外巷口,向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於本院審理中均亦為同一證述。但其證述多有保留或堪疑之處,業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即有可疑。訊之被告否認犯行,且指稱證人於當日係另向「陳國賓」之人購買毒品云云,雖經依聲請調取通聯紀錄後,無從證明其辯為真,然亦無法佐證證人所述屬實,自不能據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公訴人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僅能說明被告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之事實,核與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並無必然關連;況上揭物品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毒品無關,已如前述,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定被告確有該販賣毒品之犯行。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9年12月5 日,在台西鄉崙豐村南公館橋下之佛祖廟前,轉讓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核與證人證述係於99年12月2 日後之2 、3 日間,在被告住處外巷口,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其時、地有異,尚不能認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12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19 條第 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 :被告許詠淞,使用0000000000。代號B :林文欽,使用0000000000)。
┌────┬────┬─────┬────────────────┐│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門號 │通話譯文內容 │├────┼────┼─────┼────────────────┤│99年12月│18:24:11│0000000000│B : 我文欽啦,你現有在處理嘛(毒││2 日 │ │ ↑ │ 品)。 ││ │ │0000000000│A :沒有嘛,阿怎麼呢。 ││ │ │ │B :我想說跟你拿一下(毒品)。 ││ │ │ │A :沒嘛。 │├────┼────┼─────┼────────────────┤│99年12月│19:23:04│0000000000│A :你還有要嘛(毒品)。 ││2 日 │ │ ↑ │B :要阿,你方便嘛。 ││ │ │0000000000│A :我方便啊。 ││ │ │ │B :半(毒品)多少。 ││ │ │ │A :見面再談。 │├────┼────┼─────┼────────────────┤│99年12月│19:25:40│0000000000│A :55。 ││2 日 │ │ ↑ │B :阿41勒(毒品)。 ││ │ │0000000000│A :見面再談。 ││ │ │ │B :好。 │├────┼────┼─────┼────────────────┤│99年12月│20:24:03│0000000000│B :你先拿2 張(毒品)過來。 ││2 日 │ │ ↑ │A :要等一下喔。 ││ │ │0000000000│B :好。 │├────┼────┼─────┼────────────────┤│99年12月│20:45:30│0000000000│A :叫教你來家啦。 ││2 日 │ │ ↑ │B :方便嘛 ││ │ │0000000000│A :你到先打手機再出去帶你(毒品││ │ │ │ 交易) │├────┼────┼─────┼────────────────┤│99年12月│20:54:14│0000000000│B :到你家這啦。 ││2 日 │ │ ↑ │A :你在外面我出去(毒品交易)。││ │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