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明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 、413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07月02日、92年04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及毒偵字第901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①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07月中旬起至同年09月24日及92年09月22日中午,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01月0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②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01月18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0 年01月22日14、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①於100 年01月18日15時10分許,經警徵饒明徵之同意,搜索饒明徵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②於100 年01月23日15時許,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明徵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0 年0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饒明徵、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饒明徵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饒明徵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饒明徵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059號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