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ㄧ、犯罪事實: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4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竊盜2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六簡字第57號、97年易字第5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4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99年10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道路,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9年11月1 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40 號前,因其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 被告籃志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 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各該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同年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被告9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能偏低,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兵役體檢專科檢查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10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公訴人就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