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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6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福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第162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福良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共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福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94年度易字第414 號、95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 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MN-3887 號自小客車及彰化縣竹塘鄉○○路14號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3 小包(毛重2.9 公克)(另案已沒收)、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及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 公克)(另案已沒收)、塑膠鏟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證物另案由99年度偵字第5753號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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