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6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福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第162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福良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共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福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94年度易字第414 號、95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 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MN-3887 號自小客車及彰化縣竹塘鄉○○路14號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3 小包(毛重2.9 公克)(另案已沒收)、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及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 公克)(另案已沒收)、塑膠鏟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證物另案由99年度偵字第5753號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