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第1378號、第1513號、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分別減刑。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9日1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與元長鄉交界處某產業道路旁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30日)15時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 月22日前1 、2 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22日13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 月15日前1 、2 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5日10時1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美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美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7 、8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7 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各1 紙(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4 、6 頁)。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各1 紙(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第4 、6 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美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恐嚇、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因身罹重病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家中有母親,已婚(分居)、與前夫育有2 子,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