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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96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福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羈押原因未消滅,但已無羈押之必要,建議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具保金額代替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對於販賣毒品予何人,均已供述明確,,認上開羈押之執行得以具保代替,參酌檢察官建議之具保金額,應足可確保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取具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其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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