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偉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
- 被告
- 詹畬珽
- 選任辯護人
- 陳沆河律師
- 被告
- 劉威典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2416號、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偉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子彈壹顆)沒收之。
詹畬珽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劉威典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新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徒刑2 月15日,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新偉與友人詹畬珽(綽號「小豬」)、劉威典等人為籌措生活所需費用,竟分別起意,為以下竊盜及強盜犯行:
㈠林新偉與詹畬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新偉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凱倫借得車號3GM-821 號重型機車,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友人借得水果刀1 把,於99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字型起子1 支及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騎乘該機車搭載詹畬珽,在臺中市○○區○○街277 巷9之1 號附近,由詹畬珽在旁把風,再由林新偉持T 字型起子1 支,竊取陶雅娟所有停於上址之車號JJQ-427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改懸在車號3GM-821 號重型機車上使用,藉以掩蔽強盜犯行免遭查緝。林新偉隨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詹畬珽,沿路物色強盜商家,嗣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路42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2 段241 巷3 號)7-11便利超商東寶門市(下稱7-11超商),由詹畬珽在外把風接應,林新偉則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 把進入統一超商,持刀脅迫並喝令店員張志熒「把千鈔和百鈔都拿出來」,至使張志熒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 元與林新偉。林新偉得手後與詹畬珽分贓花用殆盡,作案用水果刀、T 字型起子則棄置於水湳機場附近。
㈡劉威典、林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林新偉先於99年12月21日19、20時許在詹畬珽位於臺中市大雅區○○○路117巷55號5樓居所,將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支(內裝子彈1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借與劉威典,預備與劉威典為強盜犯行。劉威典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號凱悅KTV(下稱凱悅KTV),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浚誠借得車號G7S-892號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22日2 時44分至51分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1日23時許),由林新偉騎乘該機車搭載身穿上紅下黑色相間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劉威典至臺中市○區○○路119 號附近(無證據證明劉威典業已攜帶上開黑色手槍至該處),林新偉在旁把風,劉威典則以車號G7S-892 號機車鑰匙插入侯瑞紅所有交由侯東敬使用之車號INP-429 號重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劉威典與林新偉分騎車號G7S-892 號機車及INP-429號機車至凱悅KTV會合。劉威典隨後攜帶上開黑色手槍1支,乘坐由林新偉騎乘之車號INP-429號機車沿街物色強盜對象,預備以黑色手槍強盜,惟2 人對於強盜對象意見不一而生有齟齬,林新偉未至著手強盜即行離去,惟林新偉知悉劉威典仍欲續為強盜犯行,明知其提供槍枝與劉威典,將使劉威典更易遂行強盜,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劉威典強盜之故意,未向劉威典取回黑色手槍,以此提供強盜工具之方式幫助劉威典犯罪。劉威典隨後自覓強盜對象,嗣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IN P-429號機車至臺中市○區○村路318 號「山大王檳榔攤」(下稱山大王檳榔攤)附近,持該黑色手槍、身穿上紅下黑色相間之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進入該檳榔攤,先向店員杜淑梅佯稱欲購買香菸,待杜淑梅打開抽屜找錢時,劉威典即伸手強搶抽屜內之金錢,杜淑梅欲將抽屜關上,劉威典即以黑色手槍抵住店員杜淑梅腰部,對杜淑梅施以強暴,杜淑梅因無法辨識劉威典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任由劉威典下手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5,300 元。劉威典於同日4 時22分時,復另行起意,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 段35號「金福氣檳榔攤」(下稱金福氣檳榔攤)附近,進入該檳榔攤,持黑色手槍指向店員李凱育,脅迫李凱育將現金交出,並旋即打開抽屜並拿取現金2,500 元,李凱育欲搶回現金而與劉威典發生拉扯,劉威典即持槍喝令李凱育「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至使李凱育不能抗拒,因而任由劉威典取走2,500 元,劉威典旋即騎乘車號INP-429號機車逃逸。
㈢劉威典於99年12月28日復行起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路117 巷55號5 樓,向林新偉再次借用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林新偉明知劉威典欲持之強盜,仍基於幫助劉威典強盜之犯意,將該黑色手槍借與劉威典。劉威典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黃浚誠借用車號G7S-892 號重型機車,於翌日4 時18分至22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8日21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街66號1 樓前(無證據證明劉威典攜帶上開黑色手槍至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立婷所有之車號JCR-61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攜帶前揭黑色手槍改騎乘車號JCR-615 號重型機車,於翌日(29日)約7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7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33號機車停車場附近,見莊彩鳳(起訴書誤載為蔡彩鳳)獨自一人至上址取車,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安全帽、身穿紅黑色相間之外套趨前,持槍指向莊彩鳳左耳下方,並稱「錢包給我」,脅迫莊彩鳳將錢包交出,莊彩鳳因無法辨識劉威典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任由劉威典將其與機車鑰匙連結一起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2 千餘元、服務證1 張)強行取走後,劉威典即騎乘車號JCR-615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100 年1 月5 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396 號拘獲劉威典,另於100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198 號302 室拘獲林新偉、詹畬珽,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亦為同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黃浚誠、楊有生、劉沛琳100 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葉庭伶100 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白慧春、陳誌龍、黃玉枝、劉沛琳、張緯祺、黃仁傑100 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林新偉、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6 至118 頁、第81至83頁、第108 至111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8至184 頁、第212 、213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5、86、112 、119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90至194 頁)。被告林新偉、詹畬珽100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劉威典同年1 月5 日、13日、18日、21日、3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24、25頁、第96至98頁、第103 頁、第131 至133 頁、第214至219 頁、),則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林新偉、詹畬珽100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17日、4 月22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劉威典同年1 月6 日、2 月22日、4 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4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4 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4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下稱偵聲卷一)第17、18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0 號卷(下稱偵聲卷二)第11至13頁〕,則係法官以被告身分傳訊,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林新偉、詹畬珽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劉威典、詹畬珽為反對詰問,被告劉威典、詹畬珽、林新偉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深藍色牛仔褲1 件(起訴書另記載之車號JJQ-427 號號牌1 面及車號G7S-892 號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陶雅娟、黃浚誠),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劉威典同意搜索,於被告劉威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396 號住處,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18 至121 頁),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劉威典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紅色安全帽原本並無面罩,係警察扣押後,將放置一旁之面罩裝在該紅色安全帽上等語。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鄭國治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被告劉威典的同意,等候被告劉威典之父拿鑰匙回來開門進入屋內搜索,安全帽是放在門外面,面罩與安全帽是分離的,伊詢問被告劉威典,安全帽是否本人在使用,被告劉威典答稱係其妹妹的安全帽,伊當下表示查扣安全帽,詢問被告劉威典有無意見?被告劉威典表示沒有意見;面罩是放在安全帽旁邊,伊將面罩及安全帽組合時,被告劉威典就在旁邊,面罩與安全帽帽沿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故扣案之紅色安全帽原本確與面罩分離,然警方係在被告劉威典同意搜索後,始進入被告劉威典住處搜索,而扣案之安全帽及面罩與本案行為人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顏色相符,故該安全帽係可為證據之物,警員依法扣押,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該紅色安全帽及面罩得否證明被告劉威典之犯行,乃證明力之問題,附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新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詹畬珽固坦承被告林新偉持T 字型起子竊取車號3GM-821 號機車車牌,及被告林新偉持水果刀進入7-11超商持刀喝令店員張志熒交出現金,張志熒因而交付現金2, 200元與被告林新偉時,伊均在旁把風,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新偉有無帶刀進入7-11超商云云。
⒉被告林新偉於99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張凱倫所有之車號3GM-821 號重機車,搭載被告詹畬珽至臺中市○○區○○街277 巷9 之1 號附近,由詹畬珽在旁把風,再由林新偉持T 字型起子1 支,竊取陶雅娟停於上址之車號JJQ-427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改懸在車號3GM-821 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雅娟、證人張凱倫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3GM-821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JJQ-427 號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99年10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被告林新偉發予張凱倫之借車簡訊照片2 張在卷可按。被告林新偉、詹畬珽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其2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林新偉持以行竊車牌之T 字型起子長度約15公分,金屬製,質重而堅實,被告林新偉復以該起子卸下車號JJQ-427 號號牌,並將之換裝於車號3GM-821 號重機車上,業據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證上開工具客觀上確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林新偉、詹畬珽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其等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⒊證人張志熒於99年10月2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7-11超商工作時,有1 名男子進到店內以國語稱「什麼都不要說」,手上用報紙包住亮出1 把疑似西瓜刀之作案工具,伊害怕該男子會對伊不利,就由櫃檯內收銀機將2,200元交與該男子,該男子拿到錢後就立刻離開,與另1 名歹徒離開超商逃逸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0000340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9、60頁〕。證人張志熒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亦陳稱:伊當時擔任夜班收銀櫃檯工作,有1 名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超商手拿出1 把水果刀指向伊,並喝令伊「把錢都拿出來」,伊看見該男子拿刀指向伊,因而心生畏懼,就趕快將櫃檯收銀機內的現金2,200 元交與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拿到錢後,與店外1 名接應的男子騎機車離開;歹徒有2 名,1 名持刀入內強盜,另1 名歹徒騎機車在外把風,持刀入內歹徒身穿黑白條紋T 恤、藍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在外把風之男子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及鞋子,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伊確認歹徒係騎乘懸掛車號JJQ-427 號之機車,到店內強盜等語(見警卷㈠第61至63頁)。證人張志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歹徒進入店內時,伊係在櫃檯背對對方,伊轉頭就看到歹徒隔著櫃檯向伊亮刀,以刀刃指向伊,並稱「什麼都不要說,把千元、百元鈔拿出來」,刀子長約20至30公分,刀鋒沒有生鏽,歹徒看到伊很害怕,就將刀子用報紙包起來,伊當時怕被傷害,沒有地方可以跑,也沒有東西可以反抗,伊不敢反抗,乖乖地把錢拿出來給歹徒,當時店外還有1 個坐在機車上把風的歹徒,機車就停在店外的電線桿旁,距離不遠,因超商的牆壁都是玻璃做的,伊可以看到店外的情形,把風的歹徒也可以看見店內的狀況,持刀的歹徒搶得金錢後,就與店外把風的歹徒坐上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⒋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警詢時另供稱:伊於99年11、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 段46號7-11便利超商,與綽號「小豬」之詹畬珽共同犯強盜案件;伊於案發前2 、3 天向綽號「太子」之朋友借了1 把水果刀,在詹畬珽住處與詹畬珽商議犯案,案發當日凌晨2 、3 時許,伊騎乘向張凱倫借來之機車,後面搭載詹畬珽至案發地點觀察地形地物,發現超商內僅由1 名男店員看店,就獨自1 人下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攜帶預備的水果刀進入超商,詹畬珽依事先約定在超商外面把風等伊,伊拿出水果刀指向店員,喝令店員「把千鈔跟百鈔都拿出來,我沒有要傷人,趕快!趕快!我要走了。」店員就將收銀機裡的千元鈔、百元鈔拿出來,伊抓了現金就跑出超商,騎乘機車把詹畬珽載離現場;伊強盜得款約4 、5 千元,其等犯案後遇到警車經過,伊就將機車停在伊住處車庫,與詹畬珽搭計程車返回詹畬珽住處,扣除計程車費後,伊與詹畬珽每人分得1,700 元、1,800 元左右;伊將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丟棄在水湳機場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21至25頁)。被告林新偉於100年1 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犯案之正確時間為99年10月2 日3 時27分,地點為臺中市○○區○○村○○路○ 段42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伊當時與詹畬珽一同前往,由伊持刀進入強盜該店員,詹畬珽則在外把風監看;伊當天1 時許先於臺中市○○區○○街277 巷9 之1 號,以螺絲起子竊取JJQ-427 號機車車牌,之後與詹畬珽共乘1 車離開,到水湳機場將JJQ-427 號號牌換裝於伊向張凱倫借用之車號3GM-821 號重機車上,才前往超商持刀強盜等語(見警卷㈠第26至28頁、偵卷一第131 至133 頁)。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亦供稱: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強盜案係伊與詹畬珽一起去的,使用之兇器水果刀約30公分長,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反面)。被告林新偉於100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時則陳稱:伊於99年10月某日半夜,叫綽號「小豬」之詹畬珽騎車載伊繞了一圈,看便利商店內沒有客人,就下車走到櫃檯前,把水果刀拿出來指著店員,跟店員說伊只要錢,要店員把鈔票都拿出來,拿水果刀是要嚇店員,後來店員給伊4 、5 千元,伊分了1,600 元至1,800 元給詹畬珽,因伊之前欠詹畬珽錢等語(見聲羈卷二第5 頁)。被告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與詹畬珽至潭子區○○○路之7-11超商時,有攜帶水果刀及T 字型起子,水果刀是用報紙包起來,長約20餘公分,伊將水果刀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到達7-11超商時,詹畬珽從機車上下來站在伊後面,伊打開置物箱將水果刀拿出來,直接拿著水果刀進入超商,詹畬珽有看到伊拿出水果刀的過程,伊進入超商後,將水果刀亮出來指向店員,叫店員把錢拿出來,伊與店員隔著1 個櫃檯,詹畬珽就在7-11超商外的機車上,準備接應伊離開現場;水果刀是「太子」的,和T 字型起子在犯案後丟棄在水湳機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7 頁)。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亦陳稱:伊於99年10月初騎機車搭載林新偉去潭子區○○路與民族路附近的便利超商,林新偉下去強盜,伊再載林新偉離開,這次搶得的錢,伊分得1,700 、1,800 元,這是林新偉還之前欠伊的債務等語(見偵卷一第11 0頁)。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時亦陳稱:99年10月初在東寶社區的7-11超商,林新偉拿出約30公分的刀子,進入超商內行搶,伊在外面把風,看到林新偉站在櫃檯前,拿出刀子叫店員把錢拿出來,事後林新偉拿了1,500 元給伊,還伊之前的借款(見聲羈卷二第4 至7 頁)。
⒌從而,被告林新偉攜帶T 字型起子及長約20至30公分之水果刀1 把,與詹畬珽共同騎乘機車至7-11超商外,由被告詹畬珽在外把風,被告林新偉則持水果刀進入7-11超商,以水果刀指向張志熒,脅迫張志熒將現金交出,張志熒因而將現金交與被告林新偉,被告林新偉旋即與被告詹畬珽騎乘機車逃逸,並朋分花用贓款乙節,業據證人張志熒、林新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新偉、詹畬珽供述之內容相符,均堪認定為真實
⒍被告詹畬珽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新偉攜帶水果刀進入超商。惟依前揭被告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被告林新偉係於7-11超商前將以報紙包裹之水果刀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取出之過程,被告詹畬珽均在一旁目擊。而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林新偉拿出約30公分之刀子,進入超商行搶,被告詹畬珽所述水果刀之長度與被告林新偉所述之內容相符,被告詹畬珽就被告林新偉持水果刀進入超商一事,顯有所知悉。故被告詹畬珽前揭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林新偉、詹畬珽辯護稱:被告林新偉要求張志熒交付現金2,200 元之行為,並未使張志熒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9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證人張志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當時之距離,歹徒在櫃檯外持刀不會傷到伊,歹徒也沒有做出要傷害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林新偉雖因證人張志熒配合交出財物,而未對證人張志熒進一步為傷害行為。然被告林新偉持水果刀威嚇張志熒將現金交出,該水果刀長約20至30公分,刀鋒銳利未生鏽,如持刀揮砍或穿刺人體,極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且證人張志熒當時無處可逃,亦無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被告林新偉,依客觀情況而言,一般人實已難抗拒,且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證人張志熒如未配合交出財物,當恐遭被告林新偉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豈能期待證人張志熒有何積極之反抗行為?證人張志熒因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與被告林新偉乙情,亦據證人張志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張志熒雖無激烈反抗而交出財物,然被告林新偉持水果刀脅迫證人張志熒交出現金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證人張志熒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⒏又被告林新偉供稱強盜取得4 、5 千元,惟證人張志熒於2 次警詢筆錄均陳稱遭被告林新偉強盜2,200 元,此應為證人張志熒案發後清點遭強盜之財物而確認之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強盜取得2,200 元。
⒐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新偉於99年10月2日前2 、3 日向「太子」借得水果刀1 把,即與被告詹畬珽商議共犯強盜案件,於99年10月2 日約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77 巷9 之1 號,以T 字型起子竊取車號JJQ-427 號車牌後,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至水湳機場,將該號牌換裝至車號G7S-892 號機車後,即前往7-11超商強盜,被告林新偉亦攜帶T 字型起子至強盜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新偉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22、23、27頁、偵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則被告林新偉與詹畬珽共同竊盜車號JJQ-427 號號牌時,顯已攜帶水果刀前往竊盜地點,而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共同強盜時,亦攜帶T 字型起子至強盜現場。又被告林新偉持之竊盜之T 字型起子確屬兇器,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該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該水果刀長約20至30公分,金屬製,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亦為兇器無訛,是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共同攜帶T 字型起子及水果刀竊取車號JJQ-427 號號牌及至7-11超商強盜,其2 人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新偉坦承出借黑色手槍1 支與被告劉威典,並與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2日2 時許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19 號附近,由其在旁把風,被告劉威典則下手行竊車號INP-429 號機車後,被告林新偉即與被告劉威典共同騎乘竊得之車輛物色強盜對象,嗣因與被告劉威典意見不一而先行離去。被告劉威典固坦承於99年12月22日晚間與被告林新偉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至公益路,隨後至凱悅KTV 後,與被告林新偉換騎乘另1部機車離開,及門號0000000000號係女友葉庭伶所申辦借予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說要去太原路與大雅路那邊喝酒,被告林新偉將伊帶到公益路,要伊在那邊等一下,伊沒有看到被告林新偉行竊,伊自己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去凱悅KTV,被告林新偉騎乘另1 部機車前來,叫伊坐上該機車,帶伊到太原路與大雅路後,伊就去附近的酒吧喝酒云云。
⒉侯瑞紅所有交由侯東敬使用之車號INP-429 號機車,於99年12月22日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9 號前機車停車格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侯東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㈠第143 、144 頁)在卷可按。又竊取車號INP-429 號機車之人於99年12月22日2 時51分14秒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模範街23巷巷口,於同日4 時18分25秒及4 時20分44秒2 度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65至167 頁),堪認車號INP-429 號機車係於99年12月22日2 時51分前遭人竊取。另身穿上紅下黑色之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於99年12月22 日 凌晨3 時許進入山大王檳榔攤,向店員杜淑梅佯稱欲購買香菸,待杜淑梅打開抽屜找錢時,即伸手強搶抽屜內之金錢,杜淑梅欲將抽屜關上,該男子即以黑色手槍抵住店員杜淑梅腰部,杜淑梅均因無法辨識該男子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害怕可能傷亡,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該男子下手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5,300 元。嗣同日4 時22分時,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至金福氣檳榔攤前,進入該檳榔攤,持黑色手槍脅迫店員李凱育將現金交出,該男子打開抽屜並拿取現金2, 500元,李凱育欲搶回現金而與該男子發生拉扯,該男子即持槍喝令李凱育「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等語,李凱育因而任由該男子取走2,500 元後,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淑梅、李凱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山大王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金福氣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53 至159 頁、第168 、169 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黃浚誠所有之重機車車號為G7S-892 號,被告劉威典跟伊去向黃浚誠借機車,該機車鑰匙係由被告劉威典拿去使用;警方提示99年12月22日2 時42分13秒往公益路後車牌、99年12月22日2 時43分25秒於模範街23巷後車牌監視器翻拍畫面,公益路右轉模範街畫面騎乘車號G7S-892號重機車共2 人,前者載白色安全帽、後者戴紅色安全帽、身穿上紅下黑色相間外套,該上紅下黑色相間外套是伊所有,但於99年12月22日遭被告劉威典穿走,就沒歸還了,故畫面中騎機車之人係伊,穿上紅下黑色相間外套的是被告劉威典;99年12月22日2 時45分許,伊載被告劉威典到公益路119 號前,由被告劉威典下手竊取車號INP-429 號重機車後,伊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前往臺中中港路凱悅KTV (下稱凱悅KTV )找楊有生及黃浚誠,與被告劉威典分開後,因伊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劉威典,被告劉威典就到凱悅KTV 找伊,伊與被告劉威典離開凱悅KTV ,在路上一直繞,選擇要搶劫的目標,伊知道被告劉威典要去搶劫,就叫被告劉威典載伊去東山路地下道旁,伊搭計程車前往崇德路朋友「小豬」家中等被告劉威典,被告劉威典之後有回來幫伊付計程車費;99年12月22日3 時4 分許,山大王檳榔攤遭1 名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上紅下黑相間外套、牛仔褲、白球鞋之男子持槍強盜之錄影畫面,伊確認畫面中穿著伊所有之上紅下黑色外套之人為被告劉威典;99年12月22日4 時22分許,金福氣檳榔攤遭1 名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上紅下黑相間外套、牛仔褲、白球鞋之人持槍強盜之錄影畫面,伊確認畫面中身穿伊所有之上紅下黑相間外套係被告劉威典;被告劉威典之犯案手槍係伊於99年12月22日(應為21日之誤載)約19時或20時在詹畬珽住處交給被告劉威典的,被告劉威典向伊借槍,並稱借槍用途是要去搶錢時防身用的,伊就把槍借給被告劉威典,伊知道被告劉威典借槍就是要去搶劫,但是伊沒有跟著去犯案,是被告劉威典1 個人去的;伊與被告劉威典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㈠第14至20頁)。被告林新偉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陳稱:被告詹畬珽與劉威典有共同犯下其他強盜案件,其等之犯案槍枝係向伊借的,因被告劉威典女友懷孕,急需一筆墮胎費,被告劉威典就夥同詹畬珽鋌而走險犯案,伊知道其等借槍是要去強盜女人財物,曾經勸阻,但其等仍執意去犯案,伊也沒有辦法,最後一次沒有歸還槍的借用時間是99年12月29日,該槍枝目前在被告劉威典那裡等語(見警卷㈠第21至25頁)。林新偉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警方提供99年12月22日監視畫面中騎機車的人係伊,後面載的穿紅黑外套的人是被告劉威典,該紅黑外套是伊所有,伊和被告劉威典、詹畬珽都住在詹畬珽位於大雅之住處,被告劉威典經常沒問過伊就把那件外套穿走,伊也沒有反對;99年12月22日伊載被告劉威典到公益路附近去偷機車,出發前被告劉威典向伊借槍,被告劉威典並稱沒錢了、要去搶劫,說要下手找單獨的女生比較好得手,但伊叫被告劉威典不要對弱女子下手;伊當天還是把槍借給被告劉威典;伊載被告劉威典到公益路後,被告劉威典物色到要偷的摩托車,叫伊放其下車,伊就騎著車號G7S-892 號機車到凱悅KTV ,後來被告劉威典騎贓車到凱悅KTV 會合,伊與被告劉威典再一起騎上該部贓車,開始找合適的強盜對象,這次也是伊載被告劉威典,其等繞了幾圈,被告劉威典指定1 個路人要強盜,但伊覺得還是不適合,伊就下車,被告劉威典要伊在路口等候,但伊隨即攔計程車去崇德路的「鄉林凱撒」找朋友,伊知道被告劉威典還是要去強盜,但沒有把槍拿來。22日凌晨伊從「小胖」住處坐計程車回到大雅詹畬珽住處,打電話問被告劉威典人在哪裡,被告劉威典稱其已經結束了,正在坐計程車回來,其等在詹畬珽住處有見面,但被告劉威典沒再提出去強盜的事;被告劉威典強盜使用之槍枝有1 發子彈,該槍枝都丟在伊和被告劉威典、詹畬珽共同居住的大雅住處桌上,99年12月22日那天也是被告劉威典先拿了槍,才跟伊說要借,伊勸說無效後,也是載被告劉威典出去,讓被告劉威典強盜,被告劉威典於22日強盜完後又把槍放回其等大雅住處經常放槍的桌上;伊跟被告劉威典爭執過,但是沒有用,為了顧到伊與被告劉威典之間的情誼,就把槍借被告劉威典讓他強盜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至113頁)。被告林新偉於同日法官訊問時另供稱:伊從95年5 、6 月間開始持有搶械,該槍枝現在在被告劉威典那裡,伊係於99年12月28日將槍枝交給被告劉威典,在這之前被告劉威典曾經向伊借過好幾次,伊知道被告劉威典借槍是要去強盜,但伊與被告劉威典住在一起,不想破壞交情,想說反正不是伊要去強盜,所以就借槍給被告劉威典;99年12月22日伊載被告劉威典四處尋找目標,被告劉威典物色好後就叫伊停車,叫伊在旁邊等,被告劉威典自己下去偷,伊沒有等被告劉威典就走了,伊到凱悅KTV 時,才發現鑰匙在被告劉威典那裡,沒有辦法把機車熄火,伊打給被告劉威典,但電話不通,伊就打電話給車主黃浚誠,問黃浚誠有沒有鑰匙,黃浚誠稱其在凱悅KTV ,但也沒有鑰匙,後來伊聯絡被告劉威典過來凱悅KTV ,被告劉威典騎贓車過來,伊拿到鑰匙熄火後,就把車號G7S-892 號機車停在凱悅KTV ,伊騎乘贓車載被告劉威典到東山路一家飲料店前面,伊就搭計程車離開,因為伊知道被告劉威典要去強盜,伊不想跟被告劉威典去等語(見聲羈卷二第4 至7 頁)。被告林新偉另於100 年1 月31日警詢時陳稱:99年12月22 日、同月29日侯東敬、林立婷機車遭竊案及杜淑梅、李凱育、莊彩鳳遭持槍強盜案係被告劉威典所為,因槍係被告劉威典拿走的,且被告劉威典有說過是其犯案的等語(見警卷㈠第26至28頁)。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12月21日晚間伊本來與被告劉威典討論、計畫去強盜,所以借槍給被告劉威典,該手槍是假槍,鐵製,應有1 公斤重,敲頭可能會造成傷口;伊與被告劉威典先一起騎乘黃浚誠之機車至公益路,被告劉威典以黃浚誠之機車鑰匙發動被偷之機車,黃浚誠的車子因龍頭壞掉,所以拔下鑰匙仍處於發動之狀態,偷機車之目的是要去強盜,竊得機車後,伊騎乘黃浚誠之機車,被告劉威典騎乘偷來的機車,直接到凱悅KTV 會合,伊與被告劉威典騎乘偷來的機車離開凱悅KTV ,將黃浚誠的機車留在凱悅KTV ,警詢筆錄中所述騎機車之人係伊,戴紅色安全帽、穿紅黑色外套之人為被告劉威典等語實在,該紅黑色外套係伊所有,放在伊與被告劉威典、詹畬珽位於大雅之居所,22日凌晨要去偷車時,被告劉威典就是穿這件外套;其等騎乘偷來之機車搜尋下手目標時,因被告劉威典想要強盜女人,伊不喜歡搶女人,而與被告劉威典發生爭執,但因槍在被告劉威典手上,伊怕發生意外就退出,伊叫被告劉威典載伊到東山路飲料攤下車,叫計程車先去崇德路友人「小胖」住處,之後再返回大雅詹畬珽住處;被告劉威典回來後有將槍放回大雅居所桌上,但99年12月27日或28日又將槍拿走,之後就沒有把槍還給伊;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劉威典係為其女友籌措墮胎費而強盜為真實;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 、3 時許之通聯,係伊打電話予被告劉威典,叫被告劉威典過來凱悅KTV 接伊;伊與被告劉威典沒有怨隙,只在99年12月22日那次因要不要強盜女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7 頁)。同案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時供稱:99年11、12月的時候,被告林新偉跟劉威典來伊住處住時,會把槍帶來,那把槍是不是真的伊不清楚,但伊知道有子彈,那把槍蠻重的,用來打人也會受傷等語(見聲羈卷二第4 至7 頁)。
⒋黃浚誠於99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車號G7S-892 重機車之車主係「興和起重行」,「興和起重行」為伊父親黃仁和所經營,該車購入後均交給伊本人使用;伊於99年10月份起多次交給伊友人「阿田」使用,該機車係於99年12月22日(應為21日之誤載)22時許借給「阿田」使用,伊親自在凱悅KTV 樓下將該部機車及鑰匙交與「阿田」,伊不知道「阿田」之真實姓名,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99年12月22日2 時43分25秒於臺中市○區○○街23巷口所拍攝之車號G7S-892 號重機車監視器畫面,係伊所使用之機車,騎乘者經伊觀看係「阿田」無誤;同日2 時45分24秒於公益路與英才路竊得車號INP-429 號機車後行經模範街23巷口畫面之人,經伊觀看是「阿田」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79、80頁)。黃浚誠於99年12月30日第1 次警詢時另陳稱:臺中市○里區○○里○○路396 號就是「阿田」的住處,經伊指認「阿田」男子真實姓名為被告劉威典,伊不知道其本名,經伊向友人楊有生求證後得知其係叫「阿典」,不是「阿田」;伊於於99年10月份起就將車號G7S-892 號機車交給被告劉威典使用,伊有跟被告劉威典說,但是被告劉威典都說其需要使用,所以就沒有跟被告劉威典要回機車;警方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9之1 號尋獲之G7S-892 號重機車就是伊交給被告劉威典使用之機車等語(見警卷㈠第81至83頁)。黃浚誠於100 年1 月18日警詢時另陳稱:伊所有之車號G7S-892 號重機車於99年10月間即交給被告劉威典使用,鑰匙也是交與被告劉威典;伊觀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歹徒行動跟被告劉威典很像,加上褲子跟鞋子都跟被告劉威典一樣,應該不會認錯等語(見警卷第86、87頁)。證人黃浚誠於100 年1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伊是透過被告林新偉認識被告劉威典的;99年10月間,被告林新偉曾經向伊借過G7S-892 號機車,車子有歸還,後來被告劉威典又跟伊借,之後其2 人穿插向伊借機車;伊能確定99年12月22日(應為21日之誤載)當天,機車是借給被告劉威典,而非被告林新偉,因為伊當天在凱悅KTV 唱歌,那時車子正借給被告劉威典,伊要被告劉威典把車騎來,伊本來要牽走,但伊喝了酒就沒有牽走機車,被告劉威典有騎車到凱悅KTV 來,伊告訴被告劉威典當天不牽車了,被告劉威典就說還要再借幾天,就把車騎走了,99年12月22日之後,被告劉威典就再也沒把車還伊,伊有打電話催被告劉威典還車,但被告劉威典要伊再借其使用幾天;被告劉威典和林新偉2 人身高差不多,體型上被告劉威典比較瘦,眼睛有點大小眼,被告林新偉稍徵壯壯的。走路的樣子不一樣,被告劉威典走路比較大搖大擺、不正經,看體型和走路的樣子,還有牛仔褲及球鞋的穿著,伊可以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劉威典而不是林新偉,但伊沒看過被告劉威典穿監視器畫面中那件上紅下黑的外套;機車確實是被告劉威典向伊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4頁)。證人黃浚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車號G7S-892 號機車係伊所有,99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劉威典、林新偉都曾將向伊借過這部機車,99年12月21日伊係將機車及鑰匙交給被告劉威典,機車是被告劉威典借的,楊有生比較不了解,因被告劉威典與林新偉常在一起,所以誤認是被告劉威典與林新偉一起借得,被告劉威典這次借車後就沒有歸還,伊有看過被告劉威典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那件外套,伊根據外套及身材指認該男子為被告劉威典,當時被告林新偉比較胖;該部機車插鑰匙的地方比較鬆,即使鑰匙拔下來,機車還是可以發動等語。
⒌從而,被告林新偉於99年12月21日夜間將黑色手槍1 支借與被告劉威典,並與被告劉威典共謀強盜後,於同日23時許,由被告林新偉騎乘黃浚誠所有之車號G7S-892號機車搭載被告劉威典至臺中市○區○○路119 號前,被告劉威典以車號G7S-892 號機車鑰匙開啟車號INP-429 號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被告林新偉先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至凱悅KTV ,被告劉威典旋即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至凱悅KTV 與被告林新偉會合,其2 人一同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搜尋強盜目標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林新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證陳之內容前後一致。被告林新偉於案發前與被告劉威典同住於同案被告詹畬珽位於大雅區之居所,與被告劉威典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糾紛,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劉威典之動機。此外,證人黃浚誠所述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1日當晚曾至凱悅KTV 乙節,及證人黃浚誠依據身形判斷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之人係被告劉威典,及同案被告詹畬珽供稱被告林新偉持有黑色手槍等節,亦與證人即被告林新偉之前開證陳之內容相符。
⒍被害人杜淑梅於警詢時陳稱:歹徒約20歲左右,高170公分,身材消瘦,身穿紅黑色外套,戴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等語(見警卷㈠第66至69頁)。證人杜淑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認不出歹徒,但歹徒瘦瘦高高,比伊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被害人李凱育於警詢時另陳稱:歹徒係身穿紅黑色相間外套之年輕男子,經伊依據犯嫌指認紀錄表,伊確認5 號犯嫌(即被告劉威典)為行搶之歹徒等語(見警卷㈠第70至72頁、第142 頁)。證人李凱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歹徒穿的外套好像是紅黑色相間的外套,法庭內穿著藍色衣服之人(即被告劉威典)身形與歹徒相似,因歹徒比較瘦高,警察到伊住處,拿了6 張口卡照片與伊指認,伊一眼看到覺得是5 號犯嫌,因身形感覺比較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278 頁)。是依證人杜淑梅、李凱育所稱行為人年約20歲、高約170 公分,身材瘦高等特徵,均與被告劉威典之外型相符。證人即被告劉威典女友葉庭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劉威典之褲子都是藍色牛仔褲,鞋子也是白色運動鞋,都是伊買給劉威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亦與山大王檳榔攤、金福氣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身穿深色長褲、白色布鞋之衣著相符。證人杜淑梅雖另證稱:歹徒眼睛有點鳳眼,沒有戴眼鏡,在庭之人沒有長得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但查:該強盜之男子於99年12月22日3 時4 分38秒進入山大王檳榔攤,於3 時4 分54秒持槍靠近杜淑梅欲強搶抽屜內之財物,杜淑梅於3 時4 分56秒因害怕遭行為人傷害屋內移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53 至159 頁)。是證人杜淑梅與該男子近距離接觸僅1 至2秒,而證人杜淑梅遭人持槍脅迫時,十分恐懼遭該男子傷害,亦據證人杜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男子復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口罩,則證人杜淑梅於內心極度恐懼、慌張之際,能否清楚目擊該男子之長相,實令人懷疑,故證人杜淑梅證稱該強盜男子有鳳眼,與在庭之被告劉威典不相似等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劉威典有利之認定。
⒎又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搭載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之男子,於99年12月22日2 時42分13秒行經公益路與美村路口,於2時42分46秒至48秒行經公益路與英才路口,於2 時43分2 秒由公益路右轉模範街,2 時43分25秒行經模範街與模範街23巷巷口,2 時44分4 秒繞回公益路、英才路口,該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於2 時45分24秒獨自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在公益路、英才路口迴轉,於2 時45分51秒由英才路往南駛離公益路;該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則於2 時51分14秒獨自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行經模範街與模範街23巷巷口,於4 時18分25秒行經南屯路及五權路口,於4時20分44秒第2 次行經南屯路及五權路口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㈡第115 至123 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林新偉所述其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搭載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之被告劉威典,至公益路119 號前,令被告劉威典下車行竊後,其與劉威典分騎車號G7S-892 號機車及竊得之車號INP-429 號重機車至凱悅KTV 會合乙節相符,益證證人林新偉前開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而車號INP-429 號機車係於99年12月22日2 時44分至51分間遭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竊取乙節,亦堪認定。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威典女友葉庭伶申辦交由被告劉威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林新偉使用,業據證人葉庭伶、黃浚誠、黃浚誠友人楊有生、被告劉威典之母黃玉枝、同案被告詹畬珽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葉庭伶、黃浚誠、林新偉、詹畬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劉威典、林新偉所稱是。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1日至22日之收、發話基地臺位置,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⑴證人葉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2日2 時55分56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428 號,而穿著上紅下黑色外套、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竊得之車號INP-429 號機車亦於同日2 時51分14秒行經模範街與模範街23巷巷口,並有手持行動電話撥打之動作,美村路1 段428 號與模範街23巷直線距離約800 公尺;⑵被告林新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 時58分36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137 號9 樓,而穿著上紅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則於同日3 時4 分38秒進入臺中市○區○村路318 號之山大王檳榔攤強盜杜淑梅財物,向上北路137 號與美村路318 號直線距離約263.21公尺;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4 時12分12 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106 號12樓,而穿著上紅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則於同日4 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1 段35號之金福氣檳榔攤持槍強盜李凱育財物,民權路106 號與南屯路1 段35號直線距離約1.47公里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路口及山大王檳榔攤、金福氣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 MAP等件及證人杜淑梅及李凱育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165 頁、153 、168 、167 、191 、192 頁、偵卷一第136 頁反面)。杜淑梅、李凱育均係遭穿著上紅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持黑色手槍強盜,而該男子騎乘竊得之車號INP-429 號機車行經路線及強盜杜淑梅、李凱育之時序,與被告劉威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基地臺位置十分相近,益證被告劉威典確係持槍強盜杜淑梅、李凱育之人。另觀諸被告林新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之基地臺位置: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2 時53分29秒發話至證人黃浚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47號;⑵證人黃浚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2 時54分13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西區○○○路○ 段196 號;⑶證人楊有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2 時57分32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96號;⑷被告劉威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5 時5 8 分33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96號;⑸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3 時10分54秒發話至證人黃浚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96號;⑹門號0000000000號於3 時55分58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38 巷28號5 樓;⑺門號0000000000號於4 時0 分1 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226 之4 號5 樓;⑻門號0000000000號於4 時1 分16秒發簡訊至被告劉威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9 號7 樓;⑼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4 時5 分6 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98 之2 號7 樓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38 、139頁)。依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被告林新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2日2 時54分13秒後,係持續往北方向移動,亦有GOOGLE MAP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0 頁),與本案身著上紅下黑色外套持槍強盜之男子係往南移動犯案之情不符,亦與證人林新偉所述其與被告劉威典因強盜對象意見相左,旋即離開現場等情吻合,證人林新偉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⒐被告劉威典雖辯稱伊常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與被告林新偉使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一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只有在電話沒有儲值時,會借他人之電話撥打,伊曾經向被告劉威典借過電話,但次數非常少,99年12月22日至29日間,伊並沒有向被告劉威典借電話離開被告劉威典單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伊都有在這支門號儲值對外撥打電話,這支門號沒有遺失過,一直都在伊身上,被告劉威典稱伊於99年12月21日至29日間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使用,並不實在,伊僅係借用該支行動電話短暫撥打2 、3 分鐘,用完就還給被告劉威典,未曾以該支行動電話接聽來電;99年12月22日2 、3 時間,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威典聯繫,伊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威典在何處,要被告劉威典過來凱悅KTV 接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 頁)。證人葉庭伶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向遠傳公司申辦,交與被告劉威典使用,伊於99年12月22日至同月29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劉威典,均係被告劉威典接聽,未有別人接聽等語(見警卷㈠第101 頁)。證人葉庭伶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申請交給被告劉威典使用的電話,99年12月22日至29日伊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威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並沒有其他人接聽該支行動電話;伊如果沒有和被告劉威典在一起,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找被告劉威典,若連續撥電話不通,被告林新偉曾經幫被告劉威典接過,伊和被告林新偉不熟,打電話只是要找被告劉威典,不會多聊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116 、117 頁)。證人楊有生於100 年1 月1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劉威典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於99年12月22日至29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被告劉威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劉威典接聽等語(見警卷㈠第92頁)。從而,依證人林新偉之證述,證人林新偉僅於門號0000000000號未儲值時,短暫向被告劉威典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依證人葉庭伶、楊有生、林新偉之證述,其3人於99年12月22日案發前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被告劉威典接聽。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2日之通聯紀錄,證人林新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2 時58分48秒及3 時22分19秒、3 時31分41秒分別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葉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 時22分16秒、2 時55分56秒、5 時9 分55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有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於1 時50分23秒、1 時52分31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證人林新偉、葉庭伶、楊有生之前揭證述相符。又證人林新偉既於山大王檳榔攤強盜案發前後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即無可能於斯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被告劉威典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葉庭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新偉曾幫被告劉威典接聽過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2月22日至29日間,伊忘記有無撥打該支電話而係由林新偉接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證人葉庭伶於100年1 月26日警詢、偵訊作證時,距案發期間僅1 月餘,記憶當較為清楚、鮮明,嗣於100 年8 月8 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已有8 月餘,證人葉庭伶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消退、模糊,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葉庭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為被告劉威典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劉威典另辯稱:被告林新偉於99年12月21日當天說要約伊出去,但伊表示要去太原路與大雅路口喝酒,被告林新偉就騎車搭載伊到公益路,要伊等一下,伊沒有等候,就直接騎乘黃浚誠之機車至凱悅KTV ,之後被告林新偉要伊坐上其騎來的機車,將伊載到太原路與大雅路口就走了,因黃浚誠之機車不是伊向黃浚誠借的,伊與黃浚誠不太熟,所以伊不敢騎去喝酒云云。惟查:證人黃浚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於99年12月21日(筆錄誤載為22日)22時許將車號G7S-892 號機車出借與被告劉威典,伊於凱悅KTV 樓下將機車鑰匙及機車交與被告劉威典等語。又證人黃浚誠與被告劉威典並無怨隙、仇恨,業據證人黃浚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黃浚誠當無為構陷被告劉威典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被告劉威典於100 年1 月5 日偵訊時供稱:伊有拿過黃浚誠車號G7S-892 號機車的鑰匙,是黃浚誠親手拿給伊,伊有借用車號G7S-892 號機車,林新偉也有借用,等於是借來伊與被告林新偉都有騎乘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被告劉威典於100 年1 月6 日法官訊問時亦陳稱:伊有向黃浚誠借過車號G7S-892 號機車,時間約在99年11月間,借用該機車後,也有借給被告林新偉騎等語(見聲羈卷一第4 頁反面)。被告劉威典於偵訊中所述向黃浚誠拿取機車鑰匙乙節,核與證人黃浚誠前揭證述之情相符。又被告劉威典於案發前即已曾向證人黃浚誠借用車號G7S-892 號機車,2 人關係應當不惡,被告劉威典辯稱伊與黃浚誠不熟,不敢直接騎乘車號G7 S-892號機車至太原路與大雅路口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劉威典既於99年12月21日22時許即已向黃浚誠借用車號G7S-892 號機車,自得騎乘車號G7 S-892號機車逕行前往太原路與大雅路口,何須與被告林新偉共同前往公益路,復至凱悅KTV 等候被告林新偉載伊前往太原路與大雅路口?故被告劉威典前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信為真。
⒒證人李凱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歹徒所持之那把槍枝像假的,故伊敢與歹徒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惟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李凱育於警詢時陳稱:1 名身穿紅黑色相間外套之男子,右手持1 把手槍,到伊身邊要伊把現金交出來,當時伊嚇住了,該男子就自己動手打開抽屜,並取走裡面之現金2,500 元,伊與該男子發生拉扯,該男子便持槍喝令伊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伊喊了一聲「救命」後,該男子就從隔壁機車行旁的巷子逃逸等語。證人李凱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歹徒持槍喝令伊不要動,不然要開槍時,就不敢反抗了等語(見審卷一第277 頁反面)。是證人李凱育於持槍男子喝令不要動,不然要開槍後,即因害怕可能傷亡而不敢反抗。且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被告劉威典持之強盜之黑色手槍雖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該黑色手槍係鐵製,頗為沈重,業據證人林新偉證述如前,被害人杜淑梅於100 年1 月3 日警詢時亦陳稱:歹徒所持的是1 把黑色手槍,伊沒有辦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故該黑色手槍外形與真槍相似,被告劉威典持之強盜,一般人實難以判斷槍枝真假,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是被告劉威典向李凱育喝令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足使李凱育不能抗拒,李凱育最終亦任由被告劉威典取走現金2,500 元,此部分已達強盜之程度,亦堪認定。
⒓被告劉威典向被告林新偉借用持以強盜之黑色手槍(含子彈1 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惟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手槍是假槍,鐵製,應有1 公斤重,敲頭可能會造成傷口等語。同案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時亦供稱:99年11、12月的時候,林新偉跟劉威典來伊住處住時,會把槍帶來,那把槍是不是真的伊不清楚,但伊知道有子彈,那把槍蠻重的,用來打人也會受傷等語。被告劉威典、林新偉所持黑色手槍1 支既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又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2日騎乘黃浚誠之機車出去偷機車前,是否已將槍枝隨身攜帶出去,伊不知道被告劉威典係何時拿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林新偉於被告劉威典行竊車號INP-429 號機車後,先行前往凱悅KTV 等候被告劉威典,待被告劉威典前來會合後,始共同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物色強盜對象,並非自竊盜現場直接騎乘竊得之車號INP-429 號機車沿街物色強盜對象。從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威典、林新偉竊取車號INP-429 號機車時,被告劉威典業已攜帶林新偉所有之黑色手槍,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劉威典並未攜帶該黑色手槍至臺中市○區○○路119 號行竊現場。
⒔綜上,被告林新偉共同竊盜、預備強盜、幫助加重強盜,及被告劉威典共同竊盜、2 次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新偉坦承於99年12月28日再次出借黑色手槍1 支與被告劉威典,並知悉被告劉威典借用手槍之目的係要持之強盜。被告劉威典固坦承曾騎乘車號G7S-892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99年12月29日凌晨0 時伊要出門至烏日找伊女友,在路上被告林新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伊一起至一中街處理事情,伊坐計程車至市○路○○○路交岔路口與被告林新偉會合,黃浚誠也到場會合,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新偉,伊則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跟著到一中街,其等與朋友談完事情約1 、2時許,伊與被告林新偉、黃浚誠就解散了,被告林新偉載伊到崇德路,並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去用,伊就坐計程車去找女友,99年12月29日4 時及7 時許,伊與女友葉庭伶待在葉庭伶住處(位於臺中市○○區○道高中對面巷子裡)云云。
⒉林立婷所有之車號JCR-615 號機車,於99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66號1 樓對面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林立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㈠第145 、148 頁)在卷可按。而竊取車號JCR-615號機車之人頭戴有2 排星星之黑色安全帽於99年12月29日4 時22分44秒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安順東一街口,於同日4 時25分40秒騎乘該機車行經文心路4 段與山西路2 段路口,於4 時26分53秒騎乘該機車行經漢口路4 段與山西路2 段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4 至178 頁),堪認車號JCR-615 號機車係於99年12月29日4 時22分前遭人竊取。又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於99年12月29日早上,在臺中市○區○○街233 號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手持黑色手槍指向前往該地取車之莊彩鳳左耳下方,向莊彩鳳脅迫稱「錢包給我」,莊彩鳳因無法辨識該男子所持之黑色手槍有無殺傷力,害怕可能傷亡而不敢抵抗,任由該男子拔走莊彩鳳所有與機車鑰匙連結一起插在機車電門上之綠色錢包1 只(內含現金2 千餘元、服務證1 張)後,該男子旋即騎乘車號JCR-615 號機車逃逸等情,亦經證人莊彩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一第280 、281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存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79 、180 頁),堪認定為真實。被害人莊彩鳳雖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99年12月29日7 時18分遭強盜,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JCR-615 號機車於99年12月29日7 時19分5 秒至7 時20分6 秒行經臺中市○區○○街13巷,同日7 時25分30秒至7 時26分31秒往北行經中興街,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該男子如係於同日7 時18分強盜莊彩鳳,當無可能往南逃逸至模範街13巷後,復於7 時25分再返回中興街強盜案現場,是該男子強盜之時間應係於7 時30分前後。
⒊證人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和詹畬珽在楊有生家待到99年12月29日早上7 、8 點,楊有生載伊和詹畬珽回到大雅住處,到家時楊有生問伊黃浚誠的車在哪裡,伊看了看經常停車的地方,發現黃浚誠的車不在,伊所有之槍枝也不在,被告劉威典也不在家,就知道被告劉威典又去強盜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反面)。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浚誠的機車在99年12月28日時停在詹畬珽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黃浚誠於99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車號G7S-892 號機車被「阿田」騎走了,不知在何處等語(見警卷㈠第79、80頁)。黃浚誠於99年12月30日警詢時另陳稱:警方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9之1 號尋獲之車號G7S-892 號機車,係伊交給被告劉威典使用之機車等語(見警卷㈠第82頁)。黃浚誠於99年12月31日警詢時亦陳稱:99年12月29日當日伊帶同警方至伊住處時,有向被告劉威典詢問機車在何處,當時被告劉威典說將伊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的巷子內,伊才帶警方至崇德路附近巷子內找機車;伊於12月29日跟被告劉威典聯絡,並問其車鑰匙現在何處,被告劉威典說車鑰匙在「小朱」那裡,車子的位置說要伊去問「阿偉」就知道了等語(見警卷㈠第85頁)。黃浚誠於100 年1 月18日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9日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被告劉威典接聽,而且在該段時間伊前前後後打電話給被告劉威典,跟被告劉威典要車子,都是被告劉威典接聽的電話,被告劉威典都向伊說好,但是都說再借其使用一下就會還給伊等語(見警卷㈠第87頁)。證人黃浚誠於100 年1 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劉威典在電話中告訴伊車子停在崇德路巷子裡,其表示人已經在臺北,伊問騎車鑰匙在哪裡,其表示要問被告林新偉,被告林新偉說要問「小朱」,後來被告林新偉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證人黃浚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劉威典、林新偉、詹畬珽均認識,沒有怨隙,99年12月21日機車係交給被告劉威典,之後機車沒有歸還,伊有找被告劉威典要機車,警察來找伊說該機車有被拿去作案,伊打電話予被告劉威典,被告劉威典於電話中稱機車放在崇德路的巷子裡,鑰匙在哪裡要問「阿偉」,伊告知警察機車停放位置;99年12月22日至29日間,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劉威典接聽,伊都是跟被告劉威典要機車;99年12月29日4 時13分、7 時41分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均係伊與被告劉威典之對話,電話是被告劉威典接聽,當時只是向被告劉威典要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
⒋是被告劉威典自99年12月22日向證人黃浚誠借用車號G7S-892 號機車後,即未曾歸還該機車,證人黃浚誠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劉威典要求歸還該機車,被告劉威典均表示欲再借用一段時間,證人林新偉於99年12月29曰7 、8 時許返回詹畬珽大雅住處,發現被告劉威典不在詹畬珽住處,黃浚誠之機車、被告林新偉所有之槍枝亦均不在;99年12月29日案發後,證人黃浚誠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威典機車去向,被告劉威典告知停放於崇德路附近之巷子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新偉及證人黃浚誠證陳明確。而警員確依被告劉威典之說法,於崇德路2 段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街59之1 號尋獲車號G7S-892 號機車,為證人黃浚誠證述如前。從而,車號G7S-892 號機車於99年12月29日4 時18分至22分間林立婷所有之車號JCR-615 號重型機車遭竊取前,車號G7S-892 號機車係被告劉威典所持有,堪以認定。
⒌一頭戴上有2 排星星之黑色安全帽男子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於99年12月29日4 時16分2 秒行經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於同日4 時17分41秒第2 度行經大連路與山西路口,4 時18分31秒第3 度行經山西路與大連路口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㈠170 至173 頁)。而竊取車號JCR-615 號機車之男子亦頭戴有2 排星星之黑色安全帽於99年12月29日4 時22分44秒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安順東一街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之男子於4 時18分31秒遭監視器拍攝行經山西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與竊取車號JCR-615 號機車之人於4 時22分44秒遭監視器拍攝行經安順一街與安順東一街口,二地僅相距300 公尺,亦有GOOGLE MAP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1 頁)。而二部機車之騎士同戴上有2 牌星星之黑色安全帽,衣著、身形相似,有前揭照片可稽。另被告劉威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9日4 時21分55秒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接收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53號8 樓,與竊取車號JCR-615 號機車之人騎乘該機車於4 時22分44秒行經安順一街與安順東一街口,僅相距110 公尺,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 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第102 頁)。又證人黃浚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9日4 時13分4 秒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證人葉庭伶亦於同日4 時17分2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劉威典所撥打及接聽,業據證人黃浚誠、葉庭伶證述如前,故彼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威典所持用乙節,亦堪認定。而車號G7S-892 號機車最後停放位置臺中市北屯區○○○○街59之1 號,與車號JCR-615 號機車遭竊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街66號僅相距180 公尺,亦有GOOGLE MAP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車號G7S-892號機車最後係由被告劉威典所持有,車號G7S-892 號機車最後停放位置與車號JCR-615 號機車遭竊位置極為相近。另依通聯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竊取車號JCR-615 號機車之男子與當日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之男子身形、穿著極為相似,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之男子於案發前三度行經大連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顯係在搜尋行竊對象,而竊取車號JCR-615 號機車男子行經路線,亦與被告劉威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基地臺位置相吻合,均足證被告劉威典確係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停放於安順東二街59之1 號後,至安順東一街66號下手行竊車號JCR-615 號機車之人。
⒍同案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劉威典最後一次借槍沒有歸還是在99年12月29日,目前該支手槍在被告劉威典那裡;該上紅下黑相間外套,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2日穿走後就沒有還伊了等語(見警卷㈠第24頁)。被告林新偉於同日法官訊問時亦陳稱:伊於99年12月28日將槍交給被告劉威典,在這之前,被告劉威典曾向伊借過好幾次槍,伊知道被告劉威典借槍是要去強盜,但伊與被告劉威典住在一起,不想破壞交情,想說反正不是伊去強盜,就借槍給被告劉威典等語(見聲羈卷二第6 頁)。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2日後有將槍放回詹畬珽大雅住處的桌上,於27或28日後又拿走,之後槍就沒有回來了;證人黃浚誠的機車在99年12月28日時停在詹畬珽住處附近,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9日4 時12分到7時5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詹畬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伊接聽,被告劉威典於電話中要伊「看新聞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證人黃浚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劉威典穿著該上紅下黑色之外套,99年12月29日莊彩鳳遭強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伊依據身形認定嫌犯是被告劉威典,當時被告林新偉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被害人莊彩鳳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歹徒持槍強盜過程僅幾秒鐘,且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伊無法指述歹徒長相,但本日貴分局指認室被指認之人不論身高、體態及體型均與犯案歹徒相同,被指認嫌犯為被告劉威典等語(見警卷㈠第78頁)。證人莊彩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警察讓伊指認照片,伊係根據身形來指認,歹徒與照片上之人體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
⒎是證人即被告林新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於99年12月28日復將該黑色手槍借與被告劉威典,而該黑色手槍之外觀與被害人莊彩鳳於警詢時陳稱係全黑色手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所示強盜之男子所持之手槍相似,有上開被害人莊彩鳳之警詢筆錄及照片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76、180 頁)。強盜莊彩鳳之男子身穿之上紅下黑色外套,亦與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2日行竊車號INP-429 號機車及強盜杜淑梅、李凱育時穿著之上紅下黑色外套相同,該外套自99年12月22日被告劉威典強盜時穿著後,即未歸還林新偉,亦據林新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證人黃浚誠、莊彩鳳亦均指證該強盜之男子身形與被告劉威典相似。而該強盜之男子係騎乘被告劉威典於同日4 時18分至22分間竊得之車號JCR-615 號機車,前往強盜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街66號犯案及逃離現場,亦與被告劉威典為免強盜犯行遭查獲,先竊取車號INP-429 號機車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至山大王檳榔攤、金福氣檳榔攤強盜之模式相符。又被告劉威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9日7 時36分30秒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臺設於臺中市○區○○里○○街55號5 樓,距離莊彩鳳於同日約7 時30分許遭強盜之地點臺中市○○街233 號約1.02公里乙節,亦有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3 、144 頁),故被告劉威典於案發後約5 分鐘確實出現於臺中市○○街233 號強盜地點南方附近,與證人莊彩鳳所述強盜之男子係騎乘機車朝南方逃逸乙節相符。綜合前開各節證據,從被告劉威典於本件案發前向被告林新偉借用黑色手槍,強盜之男子於案發時之穿著、身形,被告劉威典於案發後所處位置,及竊取車號INP-429 號機車後再行強盜之作案模式,本於推理作用,已足堪認定被告劉威典確係持槍強盜莊彩鳳之人。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威典辯護稱:被告林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7 時36分30秒發話至其前妻劉沛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見本件案發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由被告劉威典所持用等語。被告劉威典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被告林新偉於99年12月28日或29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去使用,伊於99年12月29日早上約10時許,有叫葉庭伶載伊去找林新偉取回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惟查:
⑴被告劉威典於100 年1 月5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12月29日4 時許、7 時許與女友葉庭伶一起在葉庭伶位於臺中市○○區○道高中對面巷子之住處等語(見警卷㈠第46頁)。被告劉威典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 時出門要去烏日找伊女友,在路上被告林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電話,要伊陪同到一中街處理事情,伊到市○路○○○路交岔路口與被告林新偉、黃浚誠會合,伊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跟隨被告林新偉等人到一中街,到1 、2 時許就解散,被告林新偉載伊到崇德路,並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用,伊就坐計程車去找女友了;葉庭伶只有在找不到伊時,會打被告林新偉之電話問伊人在哪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證人葉庭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12月27日23時至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劉威典,被告劉威典有接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葉庭伶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劉威典與伊於99年12月27日約23時一起回到臺中市,伊就回家了,被告劉威典去那裡伊不清楚,到12月29日10時許伊與被告劉威典才又見面,到了晚上約8 時許才一起搭統聯客運回臺北等語(見警卷㈠第101 頁)。證人葉庭伶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99年12月22日至29日間,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威典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並沒有其他人接聽該支電話;伊如果沒有和被告劉威典一起,會打門號0000000000號找被告劉威典,若連續撥電話不通,被告林新偉曾經幫被告劉威典接過,伊和被告林新偉不熟,打電話只是要找劉威典,不會多聊什麼;伊於99年12月28日到烏日中山路的慧心聯合診所做流產手術,被告劉威典才會在29日一直打電話問伊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6 、117頁)。依證人葉庭伶前揭證述,證人葉庭伶於99年12月27日23時許即與被告劉威典分開,直至99年12月29日10時許才與被告劉威典再次見面,故被告劉威典所述伊於99年12月29日4 時及7 時許均與葉庭伶待在葉庭伶住處,顯與證人葉庭伶所述不符。又證人葉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4時17分24秒、7 時50分48秒、7 時53分55秒、8 時2分4 秒、9 時24分7 秒及9 時24分34秒、9 時32分20秒接續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7 時53分55秒該通通話時間長達83秒等情,亦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4 頁)。證人葉庭伶與被告林新偉無何交情,如依被告劉威典所述,證人葉庭伶於99年12月29日4 時至7 時許與被告劉威典在一起,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新偉所持用,證人葉庭伶當無可能於彼時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劉威典前開辯詞,即難採信。
⑵證人黃浚誠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4時13分4 秒、7 時41分18秒分別接收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及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詹畬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4 時12分30秒、7 時53分12秒及8 時21分9 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7 時49分32秒亦發話至同案被告詹畬珽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而證人黃浚誠該2 通通話對象均為被告劉威典,業據證人黃浚誠證述如前。證人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99年12月29日伊返回住處在姊姊房間打電腦,被告劉威典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新偉接聽後,告知伊係被告劉威典打電話來,稱要其等看新聞就知道被告劉威典發生的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頁)。同案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3 月11日偵訊時陳稱:99年12月29日被告劉威典撥打伊手機是要找被告林新偉,因伊與被告劉威典不熟,如係被告劉威典打電話過來,伊都直接交給被告林新偉接,因伊與被告劉威典不熟等語(見偵卷一第216 頁)。證人詹畬珽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9日4 時12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此通通話係被告林新偉借用伊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劉威典,7 時49分及7 時56分這2 通也是被告林新偉與被告劉威典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證人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9日4 時12分至7時53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係伊接聽詹畬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劉威典確實有打電話予伊,被告劉威典有講「看新聞就知道了」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故依證人詹畬珽之證述,證人詹畬珽與林新偉於99年12月29日早上均在證人詹畬珽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證人林新偉當無可能於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撥打證人詹畬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而前揭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9日4 時12分、7 時49分及7 時56分之通話,係被告劉威典與證人林新偉之通話,亦據證人詹畬珽、林新偉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
⑶綜上證人葉庭伶、黃浚誠、詹畬珽、林新偉之證述及通聯紀錄,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9日4 時12分至9時32分20秒即車號JCR-615 號機車遭竊前至莊彩鳳遭強盜後,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庭伶、黃浚誠及林新偉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係由被告劉威典持有乙節,應堪認定。
⑷門號0000000000號雖於99年12月29日7 時36分30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4 頁)。證人劉沛琳於100 年2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何人使用,也忘記99年12月29日7 時36分係何人使用該支電話發話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認識被告劉威典,是同一個國中,被告劉威典在去年與伊前夫遇到,才與其等有聯絡,但伊沒有記劉威典之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一第179 、180 頁)。從而,99年12月29日7 時36分30秒係何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證人劉沛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沛琳已不復記憶,是並無證據證明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林新偉撥打予證人劉沛琳。且證人劉沛琳與被告劉威典係同一國中畢業,其2 人亦相識,並於被告劉威典於99年間與被告林新偉相遇後,被告林新偉與證人劉沛琳均與被告劉威典有聯繫,是該通通話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劉威典撥打予證人劉沛琳之可能。從而,前揭通聯紀錄尚不足為被告劉威典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此通通話逕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案發時係由被告林新偉持有,為本院所不採。
⒓被告劉威典向被告林新偉借用持以強盜之黑色手槍(含子彈1 顆)為兇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節,被告林新偉幫助加重強盜,及被告劉威典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林新偉、詹畬珽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林新偉、詹畬珽,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是以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林新偉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將黑色手槍借與被告劉威典後,與被告劉威典共同物色強盜對象,因與被告劉威典就強盜對象意見相左,被告林新偉未及著手,即行離開,強盜之犯意即已中止,並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嗣後亦未分得任何贓物,自不構成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林新偉明知被告劉威典仍欲續行強盜犯行,亦知悉出借黑色手槍與被告劉威典,將使被告劉威典更易完成強盜犯行,是被告林新偉因自己出借槍枝之行為,致有發生強盜結果之危險,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對強盜結果負有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被告林新偉未向被告劉威典取回該黑色手槍,對被告劉威典強盜犯行施以助力,係以不作為幫助被告劉威典為強盜犯行。又被告劉威典係持槍抵住被害人杜淑梅腰部,乃直接對杜淑梅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杜淑梅之抗拒狀態,係對被害人杜淑梅施以強暴之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威典對被害人杜淑梅以所攜帶之槍型兇器抵住杜淑梅腰部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林新偉與被告詹畬珽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新偉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8 條第5 項預備強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劉威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被告林新偉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0條第1 項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劉威典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新偉與詹畬珽就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新偉與劉威典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新偉犯罪事實㈡之預備強盜犯行,既尚未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無適用該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林新偉以一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而出借黑色手槍(含子彈1 顆)與被告劉威典之行為,幫助被告劉威典向被害人杜淑梅、李凱育2 人強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新偉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徒刑2 月15日,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新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林新偉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劉威典強盜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其所犯幫助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被告林新偉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劉威典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被告詹畬珽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劉威典於羈押前均無業,其3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被告林新偉與詹畬珽共同持兇器竊盜機車後,又持刀強盜脅迫便利超商店員張志熒,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林新偉明知被告劉威典缺錢欲強盜他人,竟仍出借黑色手槍兇器與被告劉威典,復與被告劉威典共同竊盜機車,被告林新偉隨後雖中止犯行,而未及著手強盜犯行,惟仍未向被告劉威典取回黑色手槍,另於99年12月28日基於朋友情誼,再次將黑色手槍借與被告劉威典外出犯案;被告劉威典持槍對被害人杜淑梅、李凱育及莊彩鳳施以強暴、脅迫,強取被害人等財物,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及劉威典之強盜犯行,均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及劉威典均未對被害人另造成身體傷害,其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被告詹畬珽僅參與把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林新偉、詹畬珽犯後具有悔意,被告詹畬珽主動與被害人及7-11超商店主羊國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威典犯後就其犯行未能深切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畬珽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林新偉現年24歲,被告劉威典現年25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林新偉、劉威典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劉威典、林新偉之警示及更生。被告林新偉、詹畬珽持之竊盜、強盜之T 字型起子1 支,為被告林新偉所有,為被告林新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被告林新偉雖供稱業已丟棄於水湳機場,及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含子彈1 顆),亦為被告林新偉所有,供被告林新偉為犯罪事實㈡、㈢犯行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威典雖係持上開黑色手槍(含子彈1 顆)為強盜犯行,然被告劉威典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新偉並無共犯關係,該黑色手槍(含子彈1 顆)復非被告劉威典所有,爰不於被告劉威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新偉持之強盜之水果刀1 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友人所有,亦為被告林新偉供述明確(見警卷㈠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 頂,雖與被告劉威典竊取車號INP-429 號機車及強盜杜淑梅、李凱育時所戴之安全帽相似,然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安全帽即為被告劉威典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且該安全帽亦非被告劉威典所有,為被告劉威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3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劉威典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及劉威典均無竊盜或強盜前科,被告林新偉、詹畬珽本案所犯之竊盜及強盜次數各1 次,被告劉威典本案所犯之竊盜次數為2 次,強盜次數為3 次,尚難逕認被告3 人有犯罪習慣,而被告林新偉曾於臺中市○○○路之「潮港城」餐廳工作,被告劉威典亦曾擔任廚師,業據楊有生於警詢時及證人葉庭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89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是被告林新偉、劉威典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併審酌被告林新偉、劉威典及詹畬珽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使用手段與竊盜、強盜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28 條第5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林新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壹、㈠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 字型起子│
│ │載之犯行 │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詹畬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
│ │ │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T 字型起│
│ │ │子壹支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林新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壹、㈡所│刑叁月;又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
│ │ │手槍壹支(含子彈壹顆)沒收之;又犯│
│ │ │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
│ │ │手槍壹支(含子彈壹顆)沒收之。 │
│ │ │劉威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年。 │
├──┼─────┼─────────────────┤
│ 3 │犯罪事實欄│林新偉犯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壹、㈢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手│
│ │載之犯行 │槍壹支(含子彈壹顆)沒收之。 │
│ │ │劉威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
│ │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