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於91年11月14日移送執行,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2 月22日入監,95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2日上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30-YF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許祐銓所有位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三塊厝102 號之廢棄養鵝場,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上開養鵝場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搜尋財物,尚未下手竊取財物前,因遭屋主許祐銓撞見,李宗賢始由屋內走出而未得手。嗣經許祐銓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權之指訴及證人饒明徵之證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3張足以佐證,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稱:我是要去看東西,饒明徵說可以在那邊拿一些東西抵債,我那天沒有進去,只是在遮雨棚下面的門口探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90頁),惟查:就被告是否知悉上開養鵝場並非證人饒明徵所有一節,證人饒明徵證稱:伊跟被告之前有去過現場1 次,大概是被告被抓前的2 至3 星期左右,伊有跟被告說那邊不是伊的老家,是一個朋友養鵝場,那邊一看就知道是養鵝場,不可能住人。那次在那邊看到幾臺電子式裁縫車,看起來可以拿,想說可以拿一些抵債,但因為被告開車,後來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背面),又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養鵝場那邊是別人的東西,跟饒明徵去的時候,因為開轎車沒辦法載大型物品,所以沒有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背面),是被告既知上開養鵝場及其內放置之物品係他人所有,本無權任意拿取,又縱使被告與證人饒明徵間有債務關係,被告亦無權拿取第三人之物作為抵償,此乃自明之理。輔以被告前次與證人饒明徵至上開養鵝場時,已知悉該處有財產可供變賣,因無法載運而作罷,於短時間內再度前往等情節,被告本次前往上開養鵝場,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明顯。至被告是否有進入上開養鵝場,被告先於本件初次警詢中坦承:「(問:你當時被屋主許祐銓撞見時,你在該處作何事?)我有進到屋內要探視我的電視是否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此與證人許祐銓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停在屋前,被告知道我到達即由屋內出走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2 頁)相符,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改稱,伊當時只是在屋簷下探望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告訴人許祐銓之養鵝場,嗣因遭告訴人許祐銓發現而作罷,已認定如前,核其情節,堪認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因未得手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2 月22日入監,95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99年間始假釋出獄,又犯本案,堪稱素行不良,且經刑罰之執行後,未見徹底改過之心。被告本次犯行係為解決其與證人饒明徵間的債務糾紛,竟起意竊取告訴人許祐銓之財務以為抵償,其欠缺法治觀念,並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不予尊重,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中經詰問證人饒明徵後,始改口坦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尚難基此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暨被告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曾擔任寺廟工友,月入約2 至3 萬元,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