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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238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明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毒偵字第238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2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92年度港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1 鄰新溪尾23號之住處,以將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同縣東勢鄉○○村○○路查獲饒明徵持有注射針筒2 支,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238 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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