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許佩如王紹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美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37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美卿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00-N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王元潭騎乘車牌號碼RY7-307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何美卿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王元潭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王元潭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查知上情前,何美卿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元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美卿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85頁、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至第5 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反面、第8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0 年8 月5 日第137644號、100 年9 月8 日第989 號、100 年11月3 日第0000000 號、101 年1 月16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全生醫院100 年11月3 日第368 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101 年3 月2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1311號函各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8 張及前揭無號誌三交岔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確,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10頁),倘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於注意,貿然穿越,因而與王元潭所騎乘之該輕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四、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一、王元潭駕駛輕機車(誤載為普通重機車,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美卿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嘉雲區車鑑會101年3 月14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10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之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 頁),核與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之記載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再考量本案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亦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素行及其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達成和解等各點納入考量,並於判決書中交代明白,復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雖有意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因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核付之理賠金額有意見,致未達成和解,且實際上亦未為任何賠償給付,本院自無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