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昭評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同年間次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96年間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㈣、㈤案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㈠、㈡案與㈢、㈣、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綽號「阿順」者從窗戶爬入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602 號之賴欣敏所有之住宅,再開門讓張昭評進入而共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白金戒指3 只、小皮包數十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賴欣敏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欣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昭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評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敏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449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綽號「阿順」者爬入賴欣敏住宅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內,2 人共同侵入賴欣敏住宅竊取財物,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即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昭評與「阿順」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點言行,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