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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其因另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至前述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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