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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東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2 月21日18時50分許,前往胞兄陳進成所經營「慶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47-60號承租之倉庫,試圖竊取「慶發公司」所有堆放在貨櫃內之財物。陳進東先踰越外圍牆(牆垣)順利進入倉庫內後,持置於倉庫內貨櫃旁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無據為己有之意,起訴書僅簡略記載「乙炔」,但「乙炔」為一種氣體,而非器械,本院逕予更正),切開屬於安全設備之貨櫃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毀壞之,再進入貨櫃內著手行竊,適為「慶發公司」員工詹建裕發現當場制伏而不遂,詹建裕隨即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

⒈被告陳進東與「慶發公司」負責人陳進成為兄弟關係,業經陳進成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惟「慶發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慶發公司」內尚有股東陳建杉,且被告本案準備行竊之財物為「慶發公司」所有,同經陳進成於偵查中陳述詳實,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準備行竊之物,並非陳進成所有或持有,應無刑法第324條第2 項親屬間竊盜須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所犯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令陳進成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也不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成、詹建裕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既可破壞貨櫃門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該乙炔切割器雖非被告由外攜入,但被告在現場持以行竊使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惟被告著手行竊財物之際,便被詹建裕發現而不遂,被告之竊盜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竊盜而不遂,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係本案發布通緝緝獲到案,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被緝獲當時又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被羈押前為鐵工,育有2 女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已經離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並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到莊珂惠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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